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鄒金能
陳素貞
陳鼎豐
陳明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被 告
兼受告知人 江福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附表所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742地號、 74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巷0號房屋均准予變價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鄒金能、陳鼎豐、陳素貞經合法通知,鄒金能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鼎豐、陳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742地 號、74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號房 屋兩造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標示如附表所示面積及權利範圍(下稱系爭不動產),而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為附表所示同段29建 號之房屋位於同段746地號土地上,希望系爭不動產變價分 割,並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系爭 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三、被告方面:
㈠陳鼎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 :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而希望採取原物 分割,同段29建號房屋為其居住使用中,但約一年僅回去數 次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分割。
㈡陳文卿、陳明佑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
割。
㈢江福貞則以:同意變價分割,陳鼎豐所為信託登記是因為陳 鼎豐積欠伊債務,才會將附表所示之742地號、746地號土地 與同段29建號之房屋信託登記給伊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
㈣陳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 :希望同段746地號土地可以按應有部分分給伊土地,其餘 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㈤被告鄒金能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意見供本院審 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4日屏院惠民執辛111司執 字第14991號權利移轉證書可資佐證(見本院112年調字第64 號卷第23至46頁),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鄒金能則 無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如下: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 2年6月7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3159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同段74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交 通用地,現為屏東縣南州鄉萬華路6巷之巷道,同段741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位於前揭巷道之北側 ;同段29建號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746(1)部分面積11 9.41平方公尺是為一樓平房並含屋側加蓋鐵皮屋即是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0巷0號房屋,被告陳鼎豐在場陳述是伊居 住使用中;同段746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況 除前揭29建號平房外,其餘該平房之屋後是空地,房屋前方 依序由南至北為屋前水泥空地、圍牆、大門等位於其上,目 前利用前揭巷道對外聯絡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現場無誤,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囑託冠信不動產估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估 報告所附之現況照片影本、勘驗筆錄、使用現況略圖、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315900號 函覆之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前揭調字卷第195 至197、217至227頁)。
㈣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究應採用何者為妥適:本件共有 人中原告、陳文卿、陳明佑、江福貞之分割意願均希望變價 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就其中土地面積最多之746地號土地 及29建號房屋前述三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5分之3, 江福貞雖是受陳鼎豐信託登記之受託登記名義人,但信託人 陳鼎豐加計被告陳素貞之應有部分僅有5分之2,且2人是否 願意維持共有意願不明,而多數共有人意願是採取變價方式 ,其餘742、741地號或是交通用地,或是現況為道路之用, 2筆土地面積各僅有85.73平方公尺、21.91平方公尺之數, 採取原物分配後共有人可分面積微少,容易造成畸零地,而 共有人陳鼎豐僅有共有同段741地號土地,如原物分配給伊 ,其到院表達僅是不同意分割,至於原物分割之意見則不明 ,是以,綜上各共有人意見,認為系爭不動產採用變價分割 方式,各筆土地可以完整利用。故採用原告主張採用系爭不 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各筆土地、 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更符合系爭不動產之 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 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不動產分割方式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㈤抵押權移載: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 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第2項規定: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或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或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第3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其中民法第881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亦即抵 押權人江福貞之抵押權得受償效力移轉於變價分割後共有債 務人陳鼎豐可分配價金上,並此說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因共有人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及 權利範圍不相同,故酌定各筆土地共有人就訴訟費用應分擔 之比例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土地及建物均坐落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段 共有人姓名 741地號之 面積21.91㎡ 及應有部分 742地號之 面積85.73㎡ 及應有部分 746地號之 面積676.39㎡ 及應有部分 29建號之面積83.76㎡及應有部分 被告鄒金能 199/975 同左 X X 被告陳素貞 776/4875 同左 1/5 1/5 被告陳鼎豐 776/4875 X X X 被告陳文卿 776/4875 同左 1/5 1/5 被告陳明佑 776/4875 同左 1/5 1/5 原告曾榮俊 776/4875 同左 1/5 1/5 被告江福貞 X 776/4875 1/5 1/5 抵押權人 無 江福貞 江福貞 江福貞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其中之2%由以上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其中之4%由以上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其中之92%由以上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其中之2%由以上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