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13號
PTDV,112,訴,313,202309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賴毓中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李英妹
陳玉長
陳敏珠
陳尚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80.06平方公尺及350地號面積80.79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23.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長陳敏珠、陳尚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80.06平方公 尺及350地號面積80.7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分稱347、350地 號土地,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甲種建築用地 ,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 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 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將編號B部分面積523.46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李英妹則以:系爭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永富(即伊公 公)、陳奕富、陳地富、陳連富陳天富陳諺富共有,嗣 後陳諺富於法院提起訴訟,將系爭2筆土地變成其等家族之 三房成員即陳永富陳連富、陳地富、陳天富共有,而前開 4人復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配偶陳吉士,故系 爭2筆土地已由陳吉士取得全部所有權,陳吉士過世後,由



伊及被告陳玉長陳敏珠、陳尚珠繼承,至於原告為何成為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伊則不清楚,惟實際上原告對系爭2 筆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是僅被告方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 有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倘必定要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 地,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 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伊願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玉長陳敏珠、陳尚珠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㈠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是否於法有據?㈡倘然, 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
 ㈠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且二地相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1頁、第51至57頁、第141至153頁),堪認屬實。又系爭2筆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3259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被告李英妹雖辯稱: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因繼承而共有,實際 上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僅被告方為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云云,並提出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證(見本 院卷第87至115頁)。惟查,系爭2筆土地原為陳奕富、陳吉 士、賴華榮、陳正一、陳正二陳正三所共有,陳奕富、陳 吉士、賴華榮依序死亡後,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由陳辛貴(陳 奕富)、被告(陳吉士)、原告(賴華榮)繼承,嗣陳正一、陳 正二、陳正三陳辛貴於110年5月5日,均將其等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觀之被告李英妹所提出之前開資 料,僅見陳地富、陳永富等人曾為高雄縣○○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中除同段240 -1、240-2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後之350、347地號土地外, 其餘土地均與本件裁判分割之標的無關,而縱使系爭2筆土 地原為陳地富、陳永富等人共有,因嗣後已輾轉由兩造分別 取得應有部分,本院仍應依系爭2筆土地起訴時之共有狀態 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被告李英妹猶持前詞主張系爭2筆土 地之共有人僅有被告,而否認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 尚難憑採。
 ㈡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系爭2筆土地南邊為同鄉○○路359巷(鋪設 柏油,坐落國有349地號土地上),東邊另有屏東縣竹田鄉公 所所鋪設之柏油路面1條,該柏油路面自○○路359巷巷道往北 延伸【西側設有混凝土水溝蓋,占用348地號土地(吳松雄所 有)及部分之347地號土地;路面(含水溝蓋)寬度約4.9公尺 ,其中占用347地號土地部分寬度約2.2公尺】,沿系爭2筆 土地北邊往西延伸(占用部分系爭2筆土地;柏油路面寬度約 4.4公尺,其中占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之寬度約80公分)。前 開柏油路面自345、346地號土地往北延伸,直至345、346地 號土地上之同鄉○○路000巷00號、00號、00號房屋,之後無 法聯外通行。系爭2筆土地東側經原告以圍牆、鐵絲圍籬圍 起而形成一封閉空間,該封閉空間之南側設有柵欄鐵門,該 鐵門上有門牌「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據原告及被告 李英妹陳稱前開封閉空間內原有原告所有房屋,數年前已拆 除。系爭2筆土地西側鄰接351地號土地部分,有同鄉○○路00 0巷00號、00號房屋增建之鐵皮屋頂棚架,據被告李英妹陳 稱該2房屋及鐵皮屋頂棚架均為其配偶陳吉士所遺,由被告 共同繼承;系爭2筆土地西側鄰接352地號土地部分,有被告 等人種植之零星香蕉檳榔樹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155頁、第 157頁、第185至19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203頁、第233頁),堪信 為真實。
 ⒉關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 將編號B部分面積523.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



面積37.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李英妹主張將全部土地分歸其等維持共有,被告陳玉長陳敏珠、陳尚珠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查兩造均 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 ,而被告李英妹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維持共有 ,無須對原告為金錢補償,有違共有物原物分配優先原則, 且對原告而言,其應有部分為168/180,卻未受原物分配, 亦未得金錢補償,有失公平,則被告李英妹主張之合併分割 方法,自非可採。反觀,倘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將 編號B部分面積523.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 積37.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 使被告共有同鄉○○路000巷00號、22號房屋增建之鐵皮屋頂 棚架所坐落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歸被告維持共有,並可 使原告先前使用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符合系爭2筆土地 此前之使用狀況,且兩造均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 而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之面積,亦無增減。本院 審酌上情,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將編號B部分面積523.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 面積37.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⒋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形狀亦均 屬規則、完整,衡情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無不相當之情 事,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被告李英妹固聲請再至系爭2筆土地進行勘驗測量,欲證明系 爭2筆土地遭原告挖土。惟本院已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如前,而系爭2筆土地於上次勘驗測量後是否遭原告挖土 ,均無涉本件之爭點,難認有再行勘驗測量之必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均坐落屏東縣○○鄉○○段)
編號 共有人 347地號土地(480.06㎡) 350地號土地(80.79㎡) 合計面積(㎡) 合併後受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賴毓中 168/180 448.056 168/180 75.404 523.46 523.46 0 92/100 2 李英妹 1/60 8.001 1/60 1.3465 9.3475 9.3475 0 2/100 3 陳玉長 1/60 8.001 1/60 1.3465 9.3475 9.3475 0 2/100 4 陳敏珠 1/60 8.001 1/60 1.3465 9.3475 9.3475 0 2/100 5 陳尚珠 1/60 8.001 1/60 1.3465 9.3475 9.3475 0 2/100 合計 1/1 480.06 1/1 80.79 560.85 560.85 0 100/1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