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1號
PTDV,112,訴,261,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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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藍明毅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藍光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紹華
被 告 劉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9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95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藍家芳所有,藍家芳 於民國84年8月3日死亡後,由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之母劉林新桃原向藍家芳承租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用以建造門牌號 碼同鄉仁愛路10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收取租金之時間則均為每年12月間( 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05年3月5日劉林新桃出具同意書將 其承租權轉讓予其子即被告,業經兩造同意,被告亦如數繳 納105年至109年之租金。惟被告嗣後竟拒不繳納110、111年 之租金,原告遂於111年12月24日委託原告藍光毅之大舅子 蘇禎廣及女兒藍卿華、女婿吳瑞生前往收租,並授權其等全 權處理系爭租約相關事宜,然被告仍不繳納,並表示欲終止 租約,經蘇禎廣表示同意,則系爭租約自112年1月1日起即 已終止。又系爭房屋為劉林新桃生前所建,劉林新桃死亡後 ,由被告取得(被告4名姊妹不繼承),被告占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土地,已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此外,被 告尚積欠原告110、111年2年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2, 496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



告2萬2,49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係劉林新桃所建,劉林新桃於105年7 月17日死亡,當時尚生存之姊妹,均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 屋,是被告對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又劉林新桃確於10 5年3月5日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被告,並經 被告之同意,且100年至104年5年之租金共4萬7,360元,實 際上係由被告所支付。嗣後105至109年間之租金,被告亦如 數按年給付,僅110、111年部分尚未繳納,原因係系爭房屋 占用部分鄰地,鄰地所有人係被告之四舅,其曾暗示欲將土 地索回,如此勢必須拆除系爭房屋之廁所及部分停車庫,系 爭房屋恐將無法繼續供居住使用,故被告始暫時未繳納上開 2年之租金,被告願意繳納積欠原告之2年租金共2萬2,496元 。其次,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當日確與蘇禎廣等人商討系 爭土地租賃及租金繳納之問題,然除談及終止租約外,亦談 到估價補償系爭房屋之問題,原告迄今未與被告就估價補償 之問題達成共識,自不得片斷解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土地 之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藍家芳所有,藍家芳於84年8月3日死 亡後,由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劉 林新桃原向藍家芳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 48平方公尺,用以建造系爭房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收取租金的時間為每年12月間。嗣於105年3月5日 劉林新桃出具同意書將其承租權轉讓予被告,業經兩造同意 ,被告亦如數繳納105年至109年之租金,惟被告嗣後並未繳 納110、111年之租金,積欠原告租金共2萬2,496元。又系爭 房屋為劉林新桃生前所建,劉林新桃死亡後,由被告單獨取 得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及本院98年 度訴字第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30至43、50、5 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1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查 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 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 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無非係以蘇禎廣藍卿華吳瑞生與被告間之口頭約定為依據,並提出錄音 譯文為證,惟查,觀諸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0至174 頁,尤其係160、162、168頁):
  被 告:不要租了
  蘇 禎 廣:那這個租約就到今天已經截止了
  被 告:好,好
  蘇 禎 廣:既然你有房子,現在地,就租約終止了  被 告:照事實沒辦法
  蘇 禎 廣:那這房子你如果有意思要賣光毅(按即被告藍光   毅),你要開個價格
  蘇 禎 廣:你們兩個私下商量,看房子…,房子是你們的你   們要賣光毅多少,看要賣多少?
  被 告:給他開,地人家的永遠就是人家的。  蘇 禎 廣:你們兩個價格商量,我回去在(再)跟光毅說看   看,你們的意見提供參考。中(終)止租約這個   你們沒有意見。
  被 告:對對對
由是可見,被告雖言及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惟其一併提出原 告必須購買或補償系爭房屋之要求,即要求原告應補償其系 爭房屋遭拆除之損失,綜觀被告整體之意思表示,顯然特別 注重系爭房屋之購買或補償,亦即其將原告必須購買或補償 系爭房屋作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必要之點,從而,兩造間 必須就購買系爭房屋或補償系爭房屋遭拆除之損失及價格達 成一致,系爭租約終止之合意始謂成立。然原告藍光毅迄今 未與被告商討系爭房屋遭拆除之補償或購買系爭房屋之問題 ,兩造間並未就此必要之點意思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合意終止即不成立,被告依系爭租約, 仍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原告猶 以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無據。
㈡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積欠原告110、111年2年之租金(見本院 卷第111頁),依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1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440元,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則被告積 欠原告110、111年2年租金即為2萬2,496元【計算式:(144 0+1600)×148×5%=22496】。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2萬2,496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其2萬2,4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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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