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訴訟代理人 蔡長興
蔡普安
被 告 張恒豪
賴明得
楊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被告賴明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09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楊博皓應於新臺幣114,34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前開被告 負連帶給付責任。
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明得、楊博皓連帶負擔。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就被告楊博皓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 賴明得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33元,為被告賴明得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博皓、賴明得如分別以新臺幣 114,341元、741,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明得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1至165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楊 博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098元,即自111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相對應被告楊博皓實際承租日之用電日期,縮減聲明為 :被告楊博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41元,即自111年9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7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查驗設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1 樓(電號00-00-0000-00-0)及2樓(電號00-00-0000-00- 0)之電表,發現該戶擅自剪斷封印鎖,將電表之玻璃蓋 插鐵線,致使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章用電行為。前述違 規用電事實詳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
㈡、按電業法第56條:「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 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 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 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第1、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 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 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 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 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③查 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 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 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 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另原 告營業規章亦係依電業法第50條之授權規定而訂定,且據 經濟部核准公吿在案,即均具法規之效力,參諸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其中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第2項就追償電費之計算,又明定「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
電價計算之」,另營業規章第43條第3項:「上述應付各 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被告 賴明得、楊博皓為上揭電表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確遭破 壞,致電表計度失真,而致原告實際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 ,被告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經依電業法及台灣電力公司 營業規章等相關規定計算,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12 5之3號1樓(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追償電度為 8萬604度,追償電費為新臺幣52萬4,893元,電表賠償費 為新台幣954元,詳如追償電費計算單(0000000號);位 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 之電表,追償電度為3萬2,908度,追償電費為新臺幣21萬 4,297元,電表賠償費為新台幣954元,共計新臺幣74萬1, 098元,詳如追償電費計算單(0000000號)等語。 ㈢、原告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第43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恒豪、賴明得及楊博皓 給付新臺幣74萬1,098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張恒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098元,即自111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賴明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098元,即自111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博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41元,即自111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第1、2、3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新臺幣741,098元 範圍內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恒豪:
⒈被告張恒豪於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後,因被告賴明得非法占 用系爭建物,故被告張恒豪自106年6月起曾多次至台灣電力 公司申請終止該建物所設之電表,惟原告表示如該9電表之 實際用電人按時繳納電費,即不予斷電。直至109年5月11日 被告張恆豪再次申請斷電後,原告復於109年5月14日通知被 告張恆豪,因已有訴外人劉珠(即受被告賴明得之託前往繳 費者)繳納電費並簽立承諾書,故再次取消被告張恒豪之斷 電申請,此有訴外人劉珠簽立之承諾書即原告申請案取消通 知單可稽。
⒉是以,被告張恒豪一再申請斷電,然原告卻一再取消被告張
恒豪之申請,而今再以本件訴訟向被告張恒豪主張其損失, 實無理由,而依被證2(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承諾書上所載 :「如發生一切糾紛,願自負一切法律責任」,本件原告請 求之對象自應為訴外人劉珠即實際用電人即被告賴明得、楊 博皓。況原告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剪斷封印鎖等非行 均非被告張恒豪所為,原告不依被告張恒豪之申請斷電,讓 非法之徒任意於該建物尚胡自為之,自與伊無干等語以資答 辯。
㈡、被告賴明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楊博皓:係向賴明德承租使用該處,但他都不來開庭說 明清楚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賴明得、楊博皓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租令契 約、用電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等件 為證。被告賴明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被告楊博皓亦稱 有向被告賴明德承租而為實際用電戶等語。從而,原告依依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公司營業規 章第4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分別請求被告 賴明得給付741,098元,被告楊博皓承租期間計算114,341元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被 告賴明得、楊博皓均為112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 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明得、楊博皓依其等各該 連帶債務關係人中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⒊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 ,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 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 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 明得、楊博皓就上開侵害原告權利行為於被告楊博皓承租期 間有實際用電部分均應負故意責任,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賴明得、楊博皓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賴明 得、楊博皓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關係乙情,未經兩造爭執,則 被告賴明得、楊博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其中一債 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恒豪部分:
原告以被告張恒豪為該等用電地址之契約上用電戶,認被告 張恒豪應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然查: ⒈契約在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本件用電地址屏東縣○○ 鎮○○路000○0號1樓及2樓前因有產權糾紛涉訟,有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6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 34號、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20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 67號判決等(見本院卷第69至131頁)在卷可查。由該等判決 中可知,本件用電地址之用戶名稱原為原告之外祖父陳進財 ,但陳進財本人並不識字,而斯時實際用電人與繳費者為該 訴訟之對造洪臨耀,嗣陳進財於該訴訟繫屬中過世,被告張 恒豪身為繼承人並於前開訴訟中勝訴始成為該用電地址房屋 之所有權人,是由上開被告張恒豪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歷程中 可知,被告張恒豪對於用電地址之房屋始終未取得實際管領 力。被告張恒豪既無從管理該處用電,是否可得歸責已有可 疑。
⒉嗣被告張恒豪向原告申請停止用電,經原告以尚有其他人需 實際用電為由駁回,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承諾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其中承諾書雖載明實際用電人會
與被告張恒豪協商,但觀諸該承諾書上並無任何被告張恒豪 簽名用印,且原告亦坦承不會就承諾書內容通知被告張恒豪 (見本院卷第178頁),是被告張恒豪既無從得知承諾書內容 ,自無法對實際用電人作何處置。本件被告張恒豪身為用電 地址所有權人,且因繼承成為用電名義人,其明知自己對於 該處用電無法管領,進而向原告申請斷電,可認其並無任何 竊電意圖,並已積極阻止該處發生用電異常之可能。然原告 駁回被告張恒豪之申請斷電,等同拒絕用電名義人之被告張 恒豪管理該處用電,同時又放任實際用電人使用該處電表, 應可認被告張恒豪對於本件用電地址之用電異常實已無可歸 責。況原告不准被告張恒豪斷電,卻反過來要求被告張恒豪 對其無從管領之用電異常負責,原告舉措實反於邏輯與誠信 至明。
⒊被告張恒豪既無竊電意圖,且亦積極阻止他人用電,然被告 張恒豪之積極作為卻反遭原告之駁回,是本件被告張恒豪對 於該等用電異常實已無可歸責,原告對被告張恒豪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明得給付741,098元(被告楊博皓應於 114,341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六、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各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本院乃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訴訟標的並依此 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請求,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 告仍就賠償金額之本金部分於部分被告全部勝訴,另敗訴部
分則屬附帶請求之利息,參酌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 判費之徵收方式,原告既仍就本金全部得以取償,且利息部 分未用以核定裁判費用,故仍應由敗訴部分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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