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26號
PTDV,112,補,52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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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劉春喜


被 告 劉春來
劉春生
劉士聖
劉佼頻
劉佼潏
潘正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0,519元【
計算式:(431.91+1184.92㎡)×2500元/㎡×1/4=0000000.7,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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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