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03號
PTDV,112,補,503,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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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劉景雄
被 告 劉景雲
曾英偉
曾英祺
劉怡菁
劉又齊
文俊
劉玉雪
劉玉梅

劉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5,925元(4043×5
021.57×1/24=845925,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250元,應予補繳。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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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