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鄭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碧蘭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
經濟上目的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
系爭車輛為2021年2月出廠,依原告陳報之系爭車輛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90萬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皆為190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