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0號
PTDV,112,聲,60,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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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楊鄭鳳珠
代 理 人 蕭永宏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國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94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因認其對於相對 人不負抵押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 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 ,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 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367,931元,而該等股票總額為62,721元(見執行眷內聲請



人之集保查詢報表),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總額,顯然高於聲請人股票餘額之總價額,則本件相 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損害,應以聲請人股票餘額之總價 額62,721元,加以計算於停止執行期間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100萬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367,931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 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民事 第一、二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3年4個 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為10,954元 【62,721×5%×(3+4/12)≒10,954(元以下四捨五入)705726 】,則本件以10,954元為擔保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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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