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4號
PTDV,112,簡上,54,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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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楊敏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敏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112年1月19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9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3813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 。惟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下方如附 圖所示編號502⑴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作為車庫使用,且於 系爭建物之一樓屋頂平台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⑵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皮屋,並於系爭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395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設置圍牆。惟上訴人占用上 開土地及建物,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伊 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鐵皮屋及圍牆,並返還土地及屋頂平 台。又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⑴及395⑵部分,伊得按 系爭395地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 建物如附圖所示502⑴部分係供其停車使用,伊得按停車費每 月1,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自 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價 額68,112元,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及屋頂平台之 日止,按月給付伊1,144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 39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⑴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之圍牆及編號395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皮屋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502⑴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遷出。㈢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以1,144 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不否認占有使用系爭395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⑴及395⑵部分,且伊並無合法權 源,惟系爭建物下方如附圖所示編號502⑴部分,因系爭502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係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伊遷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395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一樓圍牆及編號395⑵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之二樓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90元,及自111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元,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 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命其拆除二樓鐵皮屋並返還 屋頂平台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二樓鐵皮屋固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一樓屋頂平台上 ,但伊於84年間買受與被上訴人毗鄰之房屋及土地時,該屋 頂平台已由出賣人姜淑貞交付伊使用,且該鐵皮屋占用屋頂 平台部分,面積僅有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收回使用之利益 不大,伊卻須花費8萬多元之拆除及回復費用,損害甚鉅, 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不予准許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395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二樓鐵皮屋及返還該屋頂 平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上訴人將二樓鐵皮屋拆除, 雖須支出拆除及回復之費用,然伊請求拆除鐵皮屋返還屋頂 平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應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伊不得請求其拆 除鐵皮屋返還屋頂平台,於法不合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系爭39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系爭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一樓屋頂平台上搭建二樓鐵皮屋,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21至31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5、311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二樓鐵皮屋返還屋 頂平台,是否權利濫用?茲論述如下: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及4 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搭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⑵部分之二樓鐵皮屋,僅供上訴人及其 家屬自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上開鐵皮屋,其拆除工作並不困難,亦不會危及兩造房屋 整體結構安全,縱上訴人必須因此支出拆除及回復費用,而 損失經濟上之利益,仍難謂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況且上訴人搭建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之屋頂平 台,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僅止於該屋頂平台不能使 用而已,於被上訴人日後處分系爭建物時,對被上訴人亦有 不小之影響,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 除二樓鐵皮屋返還屋頂平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上 訴人此項抗辯,顯非可採。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其物者,占有人對其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物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395地號土地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⑵之二樓鐵 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除上開不可 採之抗辯外,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一樓屋頂平台如 附圖所示編號395⑵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一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⑵部分之 二樓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 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一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5⑵部分之 二樓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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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