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7號
PTDV,112,消債清,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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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淑美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 請人為「上億彩券資訊社」之負責人。惟查,聲請人於97年 9月5日申請停業至97年9月30日,有查詢表及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2年3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22302177號函可 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 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212,560元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 期清償,利率3.88%,每期清償10,274元,惟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 。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 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3月毀諾,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患有重大傷病,有全民健康保險證 明卡可稽,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情事而無法 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患病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 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僅每月領有身 障補助5,065元,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稽,且聲請人現投 保勞保於屏東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 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 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相符 ,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6歲,有 戶籍謄本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 ,顯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4 4,535元,有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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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