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2號
PTDV,112,消債清,2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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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湯亞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湯亞雲自民國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 明定。末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96號案件進行。聲請人雖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以每個月 為1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33元 、清償總額為239,976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且聲請人向本院陳稱無法再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更生方案, 並同意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0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聲 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於命聲請人及 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於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後 ,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相



對人陳述意見,惟聲請人仍未再次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更生 方案,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 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情,均堪認 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係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為2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受領薪資存摺影本及薪資明細 表為證,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65至68、194至209頁)。雖聲請人勞工保險係投 保於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而非是其所稱之磐石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前開二間公司之負責人及所在地址均 為同一(可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公司登記資料),是二者間 應為關係企業,可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6月間之實領薪 資均為24,812元,本院爰以前開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於更生 期間內可處分所得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 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638元,然未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提出充足之證據,說明其主張之各項目 均為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尚非可採,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逾 17,076元之部分不予列計。
 ㈢又聲請人之帳戶存款合計為44,509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 至43頁各金融機構陳報狀等件),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以前開存款加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數額,即1,830,973元(計算式:44,509元+24,812元×72 月=1,830,973元),再扣除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所需之必 要生活費用共1,229,472元(計算式:17,076元×72月=1,229 ,472元),所剩601,501元(計算式:1,830,973元-1,229,4 72元=601,501元),需其中10分之9即541,351元(計算式: 601,501元×9/10=541,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債



務,始足認定聲請人已盡力清償。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 方案,其清償總額僅有239,976元,顯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 額,本院即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並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四、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 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 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 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 「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 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 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 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 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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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