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0號
PTDV,112,消債清,2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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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伍珈瑩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伍珈瑩自民國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18, 317元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此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2、48頁),是聲請人本件所為清算 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據此,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 件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無工作,每月收入來源係子女給付之扶 養費7,000元及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補助款,並提出其109至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13、21頁)。依前開資 料所示,聲請人現年約73歲,且於109至110年度確無薪資所 得,而經本院調查,聲請人自97年9月間退保勞工保險後亦 無再次加保之紀錄,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581元等情,有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 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261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 0、76至77頁),核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相符。據此,本院爰 以每月11,581元(計算式:7,000元+4,581元=11,581元)做 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 ,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213元,既低於前開法定數額 ,應無浮報之虞,自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368元 (計算式:11,581元-9,213元=2,368元),然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至少已達804,508元,有相對人陳報狀可憑(見本 院卷第39至4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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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