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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2年度,1號
PTDV,112,小抗,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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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學承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即不合法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收到本院第111年度 屏小字第739號上訴駁回裁定,但抗告人現在監,且因視力 不佳無法下廠賺錢,無法賠付原判決之金額,僅能繳納抗告 費用1,000元等語。
三、經查:
  抗告人於112年3月1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原審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該裁定於1 12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1頁)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始終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 ,亦有繳費查詢單(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考,是抗 告人既於收受補繳裁判費裁定後未依法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原審於112年5月15日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均屬上開事 件有無理由之實體答辯,與原審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有無違 誤無涉,抗告人復未提出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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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