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潘OO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OO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