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失將來繼承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2年度,392號
PTDV,112,家補,39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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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徐木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喪失將來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將來繼承
權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為17,335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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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