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住所予以保密)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因大陸同鄉介紹認識,於民國(下同)91年間於中國大 陸結婚後,來臺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後,本於夫妻相互扶持 ,方能成就婚姻圓滿之想法與期待,對被告經營小吃店之事 業無不盡己心力協助,面對被告長期嗜酒、賭博之惡習,為 求夫妻相處之和諧,亦是多番容忍,然被告卻把原告的付出 視為理所當然,對待原告如同傭人一般,只提供吃、住及最 基本需求,不順時就對原告惡言辱罵或拳腳相向,完全視原 告尊嚴於無物。長此以往,夫妻情分早已消磨殆盡,原告實 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不得已之下只好利用99年間返回大 陸探親之機會與被告分居。觀以兩造自99年間分居以來,迄 今已長達13年且分居狀態繼續中,期間雙方毫無聯繫、相互 關懷之情,足見兩造已絲毫無夫妻情誼,婚姻僅存形式而無 實質,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難期有復合可能,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審究原告離家之原因,乃係被 告長期疏於對原告情感及生活上之關懷,甚至對原告施以言 語、肢體暴力,破壞夫妻間原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 ,令原告感到尊嚴嚴重受損。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2月27日結婚後,來臺與被告同住生活, 並於99年5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亦有本院職權查調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佐( 見卷第27頁),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伊協助被 告經營小吃店,被告卻未給付原告基本開銷以外之收入,更 揮霍於飲酒、賭博,動輒對原告辱罵、動手施暴,慣於逼迫 原告屈從其意,致原告無法繼續忍受,而於99年間自大陸返 臺後與被告分居等情,亦據其提出被告手寫信函影本、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 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OOO到庭證述屬 實,有本院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57-6 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 所明定。據上規定,夫妻間之婚姻,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 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 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 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 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 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㈢經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提供原告吃、住及基本開銷,然未給 付原告任何工作薪資,且因被告有嗜酒、賭博惡習,無法善 加經營維生之店面,甚至將店內收入揮霍殆盡,復因原告做 事不如其意,便出言辱罵或毆打原告,毫無夫妻間互敬、互 諒、互愛之情誼,長此以往,足使原告尊嚴受損,導致兩造 感情日漸疏離,且兩造自99年間分居迄今,期間雙方無任何 修復婚姻之舉,亦無任何正向交流,夫妻感情顯已疏離並漸 行漸遠,被告復於本件訴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客觀上堪認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關係之態度顯然消極,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
,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 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