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35號
PTDV,112,執事聲,3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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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相 對 人 廖崇淵廖國富之繼承人


廖筱喬即廖崇勛廖國富之繼承人

廖筱軒廖崇勛廖國富之繼承人

廖筱文廖崇勛廖國富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廖崇勛廖國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美芳廖崇勛廖國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1年度司執字第57405號(本件執行
案)民事裁定(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件執行案參與分配債權人。緣司 法事務官(下簡稱事務官)前於112年8月9日製作本件執行案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擬就同年6月15日拍定之債務人 廖國富(下稱債務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額,於同年9月14日實施分配 。查系爭分配表固將異議人之假扣押債權(即本院89年度執 全字第736號執行案)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列入該表次 序11而受分配,惟異議人就債務人此筆假扣押債權之全部總 金額實為44,607,355元(含前開假扣押債權100萬元在內,下 稱甲債權),異議人就此亦已取得債權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 度執字第14119號債權憑證);另異議人就債務人亦執有他筆 債務總金額30,198,234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5760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且上開甲、乙債權 均為執行法院明知,嗣並據異議人於112年8月21日陳報執行



法院而為承辦事務官周知,本件原應將上開甲、乙債權金額 全部列入系爭分配表內,以維異議人權益。詎承辦事務官除 未依異議人陳報更正系爭分配表外,更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本件參與分配之主張及異議,理由係以,異議人遲至系爭不 動產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等規定 故而否准所請云云;惟一般人不會知道法院何時要拍賣債務 人之財產,事務官自有通知債權人之義務,而本件執行案事 務官疏未通知異議人及時提出參與分配聲明在先,嗣又拒絕 更正於系爭分配上表列入異議人上開全部債權額,所為顯然 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原則,且於習慣法之約定俗成有違 ,且未充分揭露職務上資訊與利害關係人,原裁定自有重大 違誤,爰異議如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分配表應予 更正計入異議人甲、乙全部債權額等語。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 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 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 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 定。故如未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時間前聲明參 與分配或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其 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三、經查:
  ㈠經查,相對人為債務人廖國富之繼承人;異議人就債務人 執有前揭甲、乙債權金額債權憑證;異議人前曾就甲債權 其中金額100萬元部分,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89年度執全 字第736號執行案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並經 本院於89年7月3日核准在案(倂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309 號案件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本件執行案係訴外人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間聲請就相對人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嗣於112年6月15日拍定;系爭不動產拍 定前,異議人未曾經具狀聲明參與本件執行案分配;事務 官未將前開112年6月15日拍賣程序通知異議人;事務官係 於同年8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4日實施分 配前開拍定金額,並於次序11將異議人前揭假扣押債權金 額100萬元列入分配,異議人甲債權之其餘金額及乙債權 全部金額則均未列入系爭分配表內;事務官於112年8月12 日發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包含異議人在內之全體當事人



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12年8月21日具狀檢附甲、乙2債權 憑證並就系爭分配表為異議,主張應增列甲、乙債權全部 金額於系爭分配表上,並提出2債權憑證為據;事務官未 據異議人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人於112年8月25日就 此復聲明異議,事務官則於112年8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前開異議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 實(按含異議人聲請辦理之89年度執全字第736號執行案卷 ),上情即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因本件執行程序依法合併,就假扣押債權100萬元部 分(即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736號執行案),即為本件執行 案之執行債權人無訛;惟就假扣押債權額以外之其餘甲債 權金額及全部乙債權金額部分,並非本件執行案之執行債 權人,而係「他債權人」地位。又系爭不動產係於112年6 月15日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異議人就其假扣 押債權以外之債權,為本件執行案之「他債權人」,依法 即應於112年6月14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乃異議人遲至112 年8月21日方持上開甲、乙債權之債權憑證對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請求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其聲明 參與分配顯已逾期,自僅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餘額受償 。從而,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112年8月21日、同年 月25日之聲明異議及參與分配之聲請,認異議人僅得以假 扣押債權額100萬元參與本件執行案分配,揆諸上開說明 ,應為有據。
  ㈢異議人固執上開理由主張,本件執行案承辦事務官本有通 知異議人及時參與分配義務,竟未為之,程序顯有重大疏 漏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除執行法 院於執行標的物具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應行 通知外,別無應通知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則事務 官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本無通知異議人參與分配義 務。至異議人就其假扣押債權100萬元部分,於本件執行 案雖係執行債權人地位,執行法院原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將拍賣期日通知異議人;然 依強制執行法第63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通知債權人及債 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規定,僅在通知當事人到場行使強 制執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之權利,而非在通知 債務人及所有已知或潛在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異議人 充其量因事務官通知拍賣期日,獲悉系爭不動產將行拍賣 ,而得以「他債權人」之地位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聲 明參與分配,惟尚不得因此而謂事務官就異議人假扣押債 權以外之債權部分,有怠於通知拍賣期日之情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況異議人取得各該債權憑證後,本得立即對系爭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不論其係基於何種因素之考量,竟未為之 ,均屬自行選擇消極不行使其權利,事務官僅需在本件執 行案過程中,確保其原已聲請執行之債權即假扣押債權確 實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即可。異議人既未執甲、乙債 權債權憑證於本件執行案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當 不得在該不動產拍定後,又以事務官未經通知拍賣期日為 由,要求事務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將 其假扣押債權以外之上開甲、乙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內。 況本件執行案系爭不動產之拍定所得,依系爭分配表內容 以觀,即便異議人之假扣押債權100萬元,亦僅能受償其 中2,107元,尚有餘額997,893元未受償;並異議人嗣將來 經查得債務人財產後,亦可另起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難謂 本件執行案系爭分配表未經列入異議人主張之前揭甲、乙 債權金額,即受有當然損失。異議人執上理由主張本件執 行案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其聲明參與分配應為合法云云,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案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112年8 月21日、同年月25日之異議及參與分配之聲請,與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將異議人之 甲、乙債權金額全額列入系爭執分配表以於本件分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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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