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謝宇菱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6793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 2、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前揭駁回裁定之終局處 分,聲明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監所之保管金性質上為受刑人執 行期間維持受刑人生活必需之金錢來源,勞作金則屬薪資 性質,法務部矯正署雖認強制執行以受刑人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作為其生活基本需用費用,惟依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規定應酌留債務人2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亦即本件應酌留6,000元予異議人(計算式:3,000元×2個 月=6,000元),又倘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酌留最低生活 費1.2倍即3,600元予異議人(計算式:3,000×1.2倍=3,600 元),原裁定僅酌留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3,000元,尚 有未洽,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11月18日屏院惠民執癸111司執字第 67931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在法務部○○○○○○○0○○○○○○) 之保管金1萬5,578元,勞作金9,049元,而屏東監獄已保留 異議人在監生活需求費3,000元等情,有屏東監獄111年11 月30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931號執行卷)。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 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要旨、23 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受刑人飲食、物品及 衣服等維持基本生活必需品及健保均已由國家無償提供, 僅有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等生活需求 支出,故有關受刑人因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 ,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除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 需求等因素,始有再依個案審酌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此有 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 可參。次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 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 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 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定有 明文,可知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並 由國家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而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 )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 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 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 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本院執行處已參酌上開法 務部矯正署函文意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 留基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3,000元,異議人復未舉證有何特 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 ,故酌留之3,000元應已足供異議人日常所需,其餘2萬4,6 27元部分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異議人生活 所必需,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而就上開2萬4,627元部 分為強制執行,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3項規定酌留3,000元之1.2倍即3,600元,即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應酌留2個月共6,000 元或計算3,000元之1.2倍即3,600元之生活費等語,並不足 採。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 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