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張慶成
相 對 人 陳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9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71,0 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第 一審卷第15及67頁)。嗣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變更為184,329元(見第一審卷第13及199頁),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
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702元應 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0=9702),其餘裁判費1,990元 及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見本件卷第2頁),依上開判決結 果,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90元(計 算式:1990+8000=999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