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是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 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 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 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鮑阿榜(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承租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管理之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尚積欠新台幣3,145元之租金 ,又被繼承人鮑阿榜於108年2月2日死亡,經函查戶政機關 無其他繼承人,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鮑阿榜於108年2月2日死亡,並 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民事委任書、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租金調整計算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 單、屏東○○○○○○○○110年12月8日屏內戶字第11030414400號 函等件為證。惟查,鮑阿榜於108年2月2日死亡時,配偶石 春娥尚存,是以本件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鮑阿榜死亡時,配 偶石春娥已可繼承被繼承人鮑阿榜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而
石春娥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 在卷為憑,則被繼承人鮑阿榜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鮑阿榜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配 偶石春娥繼承後,復於112年3月4日死亡,乃石春娥死亡之 繼承原因發生後,其繼承人為誰、應為繼承之人是否不明之 另一問題,究與被繼承人鮑阿榜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殊為二事 ,被繼承人鮑阿榜之死亡與繼承人石春娥死亡時是否有其他 繼承人再轉繼承鮑阿榜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係因各別繼承而 發生之結果,自應依各別繼承原因分別認定,附此說明。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