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方英珠
沈仲凱
廖幼女
張育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方英珠、沈仲凱、廖幼女及張育文本
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271268)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 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271268)1紙,發票日之「 年度」部分未載明確,難以辨識確切年度,顯然欠缺完整之 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 認為無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