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王清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順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60,000元,聲
請人已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應補繳2,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具狀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19紙,利息起算日是否均為各本
票記載之到期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