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洪桂芳
相 對 人 蔡張生妹
蔡玉萍
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蔡正得於民國106 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並於106年6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 ,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6月14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 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蔡正得 於110年10月6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其中蔡玉玲、蔡玉瑛、蔡 明宏、蔡明翰及閻宥均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11 0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1769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48號拋棄 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是相對人蔡張生妹、蔡玉萍及蔡明龍 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蔡正得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被繼承人蔡正 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112年8月21日屏院惠家親字第110司繼字第1659號、110司繼 字第1769號及111司繼字第48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債務人蔡正得簽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403678 )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6年6月15 日、到期日109年6月15日及票面金額1,000,000元,均與登 記之借款日期106年6月14日、清償日期108年6月14日及借款
金額1,200,000元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 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 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 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港西 496 0 0 92.13 全部 所有權人:蔡張生妹、蔡玉萍及蔡明龍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9 北興路2巷23號 港西段496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43.79、二層43.79,總面積87.58 屋頂突出物3.48 全部 所有權人:蔡張生妹、蔡玉萍及蔡明龍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