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9173號
債 權 人 劉騰竣 住屏東縣○○市○○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重陽
住○○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黃智弘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順灃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段000號9樓之3)之金錢債權,則依 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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