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0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謝紫微即潘友澤之繼承人
潘岳震即潘友澤之繼承人
潘佳吟即潘友澤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友澤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16,436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04
年8月31日起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友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敘明。二、查相對人謝紫微、潘岳震、潘佳吟應於
繼承潘友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436元整
,及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緣被繼承人潘友澤於民
國93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利息
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104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
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
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
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四、查上開
借款,被繼承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436元整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延滯利息。被繼承人潘
友澤於民國102年3月7日死亡,相對人即繼承人並未辦理拋
棄繼承,依法已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自應依債權人之
請求就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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