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0號
112年度選字第7 號
原 告 黃建溢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劉維凡律師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怡安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李念祖檢察事務官
被 告 潘連周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吳昀宸律師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合併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甲○○與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怡安(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選字第10號(下稱111選10號)、112年度選字第7號( 下稱112選7號)審理,因兩造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相同,且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 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兩訴 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原告甲○○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
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被告 於111年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 號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見111選10號卷第13至1 7頁;112選7號卷第17至51頁),故原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甲○○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行為,於 法定期間內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 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 3選舉區之候選人,開票結果,得票數為8,082票,被告經中 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 告當選。然被告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被告授意、同意或容 任助選人員丙○○向設籍屏東縣第3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買票 。
㈡、丙○○為使被告得以順利當選,與陳正輝、陳姿容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人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11月2 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大湖社區某涼亭内,交 付陳正輝新臺幣(下同)3萬元,囑其以1票1,000元之對價 發放予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內之有投票權人。陳正輝允諾後 ,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住處,將其中之5,000元當場交予配偶陳姿容收受,並與陳 姿容討論欲行賄之人選。嗣陳姿容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 29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聯絡陳順榮後,2人於上揭住處後 方之果園見面。陳姿容因知悉陳順榮及其妻子羅月珠均設籍 在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內,遂以1票1,000元之對價,當場交 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順榮收受,並約定陳順榮與羅月 珠投票支持被告,惟陳順榮並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1,000 元予羅月珠。
㈢、陳正輝復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待陳姿容離去後,在 上址住住後方果園,交付其手中剩餘之25,000元予陳順榮, 囑其以1票1,000元之對價發放予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內之有 投票權人,陳順榮允諾之。嗣陳正輝於同日下午7至8時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姿容,前往乙○○位在屏東縣竹田鄉 連成路之檳榔攤店面,陳正輝因知悉乙○○、乙○○之母陳玉真 、乙○○之妻陳意媗為有投票權之人,遂以1票1,000元之對價 ,當場交付3,000元賄款予於乙○○收受,並約定乙○○及其家 中有投票權之人支持被告,惟乙○○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 陳玉真、陳意媗。
㈣、上揭被告犯行,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
原告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30日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 :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3選舉區第20屆議員選舉所 公告之當選人丁○○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意、同意或容任丙○○為買票行為云云,無 非係以丙○○、陳正輝、陳姿容及陳順榮等人之起訴書(下稱 系爭起訴書)為其論據基礎,惟系爭起訴書未將被告列為起 訴對象,足認檢察官刑事偵查之結果仍不足證明被告有賄選 行為,而原告卻僅憑相同之事證指摘被告有其所主張之賄選 行為,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無異認就當選無效訴 訟其所當負之舉證責任,低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應負之舉證 度,自有誤解當選無效之訴仍應提出足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之本質。又原告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佐證,尚難僅 因被告為民服務或與丙○○曾有通聯,即逕為推論被告授意丙 ○○為賄選行為。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有共同 參與或授意丙○○為投票行賄行為,則原告依相同事證對當選 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丙○○為其買票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丙○○是否有為賄選 行為?㈡、如是,則被告是否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 ?
㈠、丙○○是否有為賄選行為:
原告主張丙○○於選舉期間,為期被告能順利當選,遂與陳正 輝、陳姿容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7時30分 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大湖社區某涼亭内,交付陳正輝3萬元 ,囑其以1票1,000元之對價發放予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內之 有投票權人,陳正輝、陳姿容遂陸續交付賄款予陳順榮、乙 ○○等人,請其等於屏東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中支持被告之事 實,業據丙○○、陳正輝、陳姿容、陳順榮於其等違反選罷法 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見112選7號卷第133至159、171至220 、241至274、279至296、467至479頁),並經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等情(見112選7號卷第223至237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卷證核閱 屬實。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丙○○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行為,已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丙○○之賄選行為: 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 第3款規定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 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而該規定關 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然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 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 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該等人為賄選之行為,自仍應認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 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倘 當選人對於第三人賄選之行為不知情,如仍由當選人承擔當 選無效之責任,則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不合,且當選人將承 擔不測之損害,亦不合理。故所稱損益同歸原則,亦應當選 人就第三人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 、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始有適用。 ⒉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調詢中陳稱:丙○○並非我競選總部之幹 部或成員,我也沒有請丙○○幫我輔選、掃街或拜票等,我不 知道丙○○之賄選行為等語(見112選7號卷第129至131頁)。 是被告既已否認有參與丙○○之買票行為,則原告自須舉證證 明被告就丙○○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 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本件原告所 舉事證包含丙○○之供述、丙○○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職務報告、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等,經查:
⒊關於丙○○之供述:
⑴丙○○於111年11月26日調詢中陳稱:我沒有擔任被告之競選總 部幹部,也沒有協助被告輔選、掃街或拜票;我有向陳正輝 買票,我記得好幾天前,在下午6、7點,我開車到大湖村妙 靈宮前下車,我在那巧遇陳正輝,我現場和陳正輝說拜託他 幫忙被告拉票,陳正輝說好,我就從褲子後口袋拿出約3、4 萬元現金給他,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買票的資金是我自己 的,我月收入約3、4萬元;我沒有選民民冊,也沒有指示陳 正輝向哪些選民買票,也沒有指示陳正輝買票後要向我回報 ;這件事被告不知情,是我自己欠被告人情,想找一些票源 投給被告;我與被告的通話大部分都是我要拜託被告申請大 湖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的事情等語(見112選7號卷第133至140
頁)。
⑵丙○○於111年11月26日偵訊中陳稱:我與陳正輝是最近認識的 朋友,認識約1、2年,因為我們是同村,在村裡都會遇到, 會一起在附近吃東西,因為這樣才認識的;我與被告是普通 朋友,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認識約2、3年;我與被告好幾個 月才連繫1次,如果我父親或社區需要經費時我才會跟他聯 繫;我收入來源是賣鴨肉,月收入約1至3萬多,都是現金, 我配偶也會轉交子女在外工作寄回家的錢,約6至8千元;我 請陳正輝買票的款項來源是我平時儲蓄的現金,我平時都會 攜帶2至4萬元的現金在身上,因為我買鴨肉需要現金;我是 在大湖村的路上碰巧遇到陳正輝,沒有事先約定,我當面跟 他說買票的事,我預計幫被告買30至40票,每票1千元,我 交付給陳正輝大約3至4萬元;陳正輝說他會盡量幫忙我,但 我不能確保陳正輝將我所交付款項拿去買票,陳正輝也可能 私吞款項:我只是盡自己的力量,沒有一定要買到幾票,關 於買票的對象由陳正輝自己判斷,我也不知道陳正輝再將我 的錢交付給陳順榮等語(見112選7號卷第151至158頁)。 ⑶丙○○於112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有參與過被 告在潮州掃街拜票的行程,掃街拜票和我無關,只是我父親 有和被告爭取經費要還被告人情;我與被告聯繫時大部分都 是請被告幫忙爭取老人會經費;我承認有用自己的錢幫被告 買票,是我自己覺得被告選民服務做得很好,沒人叫我幫被 告買票;我與陳正輝是在村裡認識,交情普通,沒有他的聯 絡方式,於111年11月20日我是在涼亭巧遇陳正輝,沒有約 定買票的金額,我是在巧遇當下就直接給他3萬元,拿給他 後就趕快跑,在巧遇之前沒有和他討論過買票的事情;我沒 有選舉名冊,陳正輝住的部落我不熟悉,我只認識他,所以 請他幫我拉票,買票對象我不知道,買票後我也沒有向陳正 輝確認;我沒有和被告討論過選舉的事,競選文宣是別人傳 給我的;我沒有擔任老人會的職務,是因我父親不認識字, 我會幫忙送相關文件,村裡的人都知道我會幫我父親爭取經 費;我與被告最後一次聯絡是111年10月,因為竹田鄉大湖 村村長候選人鄧定輝有找我,他知道我認識被告,所以請我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轉達站台乙事,被告都說有時間再 去等語(見112選7號卷第424至434頁)。 ⑷依丙○○歷次陳述,其自承係碰巧偶遇陳正輝,並自發性交付 賄款3萬元予陳正輝,事前未曾予陳正輝商討賄選事宜,事 後亦未向陳正輝確認有無順利進行等語,惟其與陳正輝認識 時間不長、交情普通,甚至沒有陳正輝之聯絡方式,其竟願 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將自身1個月以上之收入交與路上巧
遇、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並囑其行買票事宜,實與常情有 違,難以採信。惟丙○○之陳述縱與事實不符且有避重就輕之 情事,原告仍須證明被告與丙○○有同謀賄選,或因被告所授 意,否則仍難逕以損益同歸原理,僅因丙○○為被告買票最終 係由被告受益,即遽認其所為必定經被告指示或知悉而容任 。
⒋原告復主張丙○○與被告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有數次 通聯紀錄(見112選7號卷第149頁),顯示2人往來互動頻繁 ,直至選舉前均有聯絡,可證丙○○賄選行為係經被告授意等 語。被告則抗辯係因丙○○請託其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評估大湖 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而有聯繫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111 年5月4日屏府社政字第11116429200號函、111年9月22日屏 府社政字第11157012000號函為證(見111選10號卷第129至1 35頁)。觀諸丙○○與被告間通聯紀錄,其2人通聯時間集中 在111年5月至9月間(於同年10月僅有1通未接來電紀錄), 核與被告抗辯其受丙○○請託而向屏東縣政府爭取經費之時間 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又原告雖稱屏東縣政府同 意經費補助函文係於111年9月22日發出,可見被告於同年月 26日與丙○○之通話內容應與前開補助事項無關云云。惟查, 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函文於111年9月22日發出後,經郵寄送 達被告(前開函文受文者為被告),被告再於同年月26日通 知丙○○關於屏東縣政府已同意補助事宜,尚與常情無違,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⒌另依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其上記載:「…丙○○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將洪嫌持 用OPPO手機送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 數位還原鑑識…二、經還原發現洪嫌於108年8月29日有加入 丁○○臉書好友之Facebook Messenger紀錄。三、於111年11 月26日9時41分許洪嫌有使用手機Messages by Google(即 訊息)與丁○○聯繫之通訊紀錄」等內容(見112選7號卷第39 3頁)。惟查,依前揭採證報告所附檔案或頁面截圖(見112 選7號卷第395至399頁),至多僅可推認丙○○於11月26日有 單方傳送訊息予被告,然無法辨識其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為何 ,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其所發訊息作何回應,是原告主張其 2人曾於111年11月26日仍有聯絡或對話等節,自難憑採。 ⒍原告再稱丙○○有積極為被告輔選、拜票,應屬被告競選團隊 成員等語,並提出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12 選7號卷第146頁)。然查,依前開對話紀錄,丙○○僅有單純 轉發被告競選服務處成立之圖片,該圖片應屬選區內選民均 可輕易取得,且丙○○除轉發前開圖片以外,並未有其他為被
告輔選、拜票等積極行為,是丙○○轉發圖片之行為至多僅可 認丙○○支持被告當選,難據此推認丙○○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 。又被告與丙○○雖均稱丙○○曾為大湖村村長候選人鄧定輝、 鄉民代表陳廷瑜向被告轉達邀請站台乙事,惟此僅能證明丙 ○○與被告相識且有被告之聯絡方法,何況於競選期間,候選 人為增加自身曝光度,本即樂意接受任一選民告知或邀請參 與選區內之公開活動,尚難僅以丙○○曾告知、邀請被告參與 其他候選人之競選活動即認丙○○為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 ⒎綜上,丙○○既非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丙○○與被告間有同謀賄選,或因被告所授意,或該賄選資金 來源為被告,自不能僅以丙○○供述有不合常理情事,臆測其 係受被告授意所為,令被告受不利之推定。又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選罷法刑事案件部分亦經簽結(見 112選7號卷第123頁),佐證被告並未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從而,本件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要件不符,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判決111年11月26日舉行 之屏東縣第3選舉區第20屆議員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丁○○當 選無效,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為 由,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3選舉區第20屆 議員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丁○○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