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芬
林鄭秋蘭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見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61萬7,9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