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1號
PTDV,111,訴,551,202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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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進明簡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商號係 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 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由此可見,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獨 資商號即其當事人(主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在案, 惟上開判決關於被告簡進明簡清文之承受訴訟人之記載, 漏列獨資商號社皮茶舖之名稱,爰聲請補列更正被告為簡進 明即簡清文社皮茶舖之繼承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時固列簡清文社皮茶舖為被告,惟簡 清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簡 清文之繼承人(兄)簡進明承受訴訟,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及第175條之規定所為,本院自應將簡進明列為簡清文 之承受訴訟人。又社皮茶舖為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 亦非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自然人,自無從為簡進明之被繼承 人(民法第6條及第1147條參照),聲請人請求將社皮茶舖 列為簡進明之被繼承人,應有未洽。況社皮茶舖既為被繼承 人簡清文所獨資經營,社皮茶舖與其主人簡清文即屬一體, 簡進明繼承簡清文之遺產後,簡清文因經營社皮茶舖所生權 利義務,當然由簡進明所承受(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參



照),依首揭判決先例意旨,亦無再列社皮茶鋪為被告之必 要。本院上開判決記載被告簡進明簡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更正為「被告簡進明簡清文即社皮 茶舖之繼承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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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