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施江月珠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6
施文彬
施文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 訴 人 施慶錄
訴訟代理人 施圳程
上 訴 人 施秋博
訴訟代理人 施聰富
上 訴 人 王福南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陳麗珠
施渝涵
施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王福南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32⑴部分面積53.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王福南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棚架網室及其內花卉盆栽外)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開闢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福南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就上訴人施江月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733地號,其餘同段地號土地亦同)、上訴人施 文彬、施文舜共有731-1、757、758地號、王福南所有732地 號、施慶錄所有757-2地號及施秋博所有758-1地號土地,擇 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江月珠所有733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733⑴部分面積812.06平方公尺及施文彬、施文舜 共有73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31⑴部分面積65.55平 方公尺、7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7⑴部分面積15.28 平方公尺及7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8⑴部分面積82. 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施江月珠、施文彬、施 文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 之王福南、施慶錄、施秋博,爰將其等並列為上訴人,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共有731地號土地之四周為 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又73 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種植檳榔,且有農業 機具進出之需要,故須開設道路,以利通行。惟上訴人施文 彬、施文舜共有731-1、757及758地號、上訴人王福南所有7 32地號、上訴人施江月珠所有733地號、上訴人施慶錄所有7 57-2地號及上訴人施秋博所有758-1地號土地,均不同意伊 通行。而通行上訴人王福南所有7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732⑴部分面積53.73平方公尺,距離道路最近,通行面 積亦少,通行範圍上,雖有上訴人王福南所有磚造平房,且 上訴人王福南將732地號土地出租他人,該他人並設有棚架 網室,惟移除前開磚造平房及棚架網室(含其內盆栽)之一部 ,即可通行,而其等願意待租約屆滿,再行通行,並願先通 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732⑴部分面積31.81平方公尺,而待前 開磚造房屋不堪使用,再回復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32⑴部 分面積53.73平方公尺全部。是通行上訴人王福南所有732地 號土地,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請求就上訴人施文彬、施文 舜共有731-1、757及758地號、上訴人王福南所有732地號、 上訴人施江月珠所有733地號、上訴人施慶錄所有757-2地號 及上訴人施秋博所有758-1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確認其等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除去各該有通 行權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等 情,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王福南所有732地號土 地或對上訴人施文彬、施文舜所有731-1、758、757地號土 地、上訴人施秋博所有758-1地號土地、施慶錄所有757-2地 號土地、上訴人施江月珠所有7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㈡上訴人應將前 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開闢 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三、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施江月珠、施文彬、施文舜、施慶錄、施秋博於原審 以: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須使用其等之土地,且通行距 離較長,又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現雖多為空地 ,並無障礙物,然此係其等為自己土地所留空地,縱可通行 亦僅係供自己通行之用,非被上訴人可通行,被上訴人主張 如附圖二、三所示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小,且僅須通行上訴人 王福南之土地,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王福南於原審則以: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須拆除 所有732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且不論依如附圖二、三所 示通行方案通行,均須經過伊土地上之黑色棚架網室,然伊 前於民國109年1月1日與訴外人方胃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732地號土地出租與方胃富,租期 為5年,並約定伊不得破壞棚架網室及倉庫,否則即須賠償 方胃富之損失,是如附圖二或三所示通行方案均非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反觀,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雖須分別通 行上訴人施文彬、施文舜共有731、758及757地號土地、上 訴人施秋博所有758-1地號土地、上訴人施慶錄所有757-2地 號土地及上訴人施江月珠所有73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較大 ,距離亦較長,惟其通行範圍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31-1⑴部 分外,其餘部分現況為可即供通行之農路(鋪設柏油或碎石 子),是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就上訴人施文彬、施文舜所有731-1、757、758地號土 地、上訴人施秋博所有758-1地號土地、上訴人施慶錄所有7 57-2地號土地、上訴人施江月珠所有7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731-1⑴、757⑴、758⑴、758-1⑴、757-2⑴、733⑴部分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積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施文彬、 施文舜應將前項編號731-1⑴所示面積65.55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農作物移除,且上訴人施文彬、施文舜、施慶錄、施江月 珠不得有任何妨礙或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施江 月珠、施文彬、施文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 上訴、補充意旨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施江月珠、施文彬、施文舜上訴意旨略以:731-1地號 土地係108年間分割自73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731地號土地 即為袋地。周圍鄰地所有權人為供通行之用,合資向上訴人 王福南購買733地號土地北側之土地,並登記在上訴人施江 月珠名下,上訴人施文彬、施文舜、施慶錄、施秋博均就73 3地號土地設定有地役權,惟出資及地役權人不包括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施秀雄,是731、731-1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78 9條之適用。又重測前同鄉○○段734-3地號土地(即分割前731 地號土地)與7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734-1地號土 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同鄉○○段734地號土地,而732地號 土地東北側之726地號土地為可聯外通行之道路,依民法第7 89條規定,731地號土地自僅得通行732地號土地以銜接公路 。其次,原審判決通行之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 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31-1⑴部分面積為65.55平方公尺, 大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32⑴部分面積55.73平方公尺,且其 通行範圍,須除去蓮霧樹3株、羅漢松2株、檳榔樹共41株( 高3公尺以上21株、高3公尺以內20株),價值至少新臺幣(下 同)16萬5,000元以上。而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所須拆除 者為磚造平房之一部分,及錏管搭設之棚架網室,二相比較 ,顯然以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之損害較大,而如附圖二所 示通行方案損害較少。再者,分割前731地號土地於92年至9 6年間,均係經由前開726地號土地上道路聯外通行,直至99 年間,732地號土地東北側經圍起,始無法通行,故如附圖 二或三所示通行方案,方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且符合731地號土地向來對外通行方式。此外,基於契約而 生之違約金並不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損害,且因法院判 決確認有通行權,亦屬不可歸責於出租人事由所致之違約, 自不生系爭租賃契約所載違約金之問題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㈡上訴人王福南於本院補充略以:伊已將732地號土地出租予方 胃富耕作使用,租期自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止,土地 上之黑色棚架網室為方胃富所設置,伊並無拆除之權能,前 開磚造平房雖係伊所有,但亦一併交富方胃富使用,若依如 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因伊無法拆除通行路徑上之黑色棚架 網室,被上訴人無法達到通行之目的,且令伊拆除前開磚造 平房,並以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亦有造成伊就系爭租賃契 約違約,而須賠償30萬元違約金予方胃富之虞。上訴人施江 月珠、施文彬、施文舜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將造成 其等受有高達16萬5,000元之損害,應屬誇大,其等之損害 至多應不超過8萬元,而依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伊之損 害粗估約10萬元,則伊所受損害並非較小,倘連同伊就系爭 租賃契約違約應負擔3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一併考慮,本件應 以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方案,方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其次,731、731-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已有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757⑴、757-2⑴、758⑴、758-1⑴部分之農路可供通行,
則731、731-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並非袋地,而係因分割而形 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731-1地 號土地,以銜接前開農路聯外通行。再者,伊前此已自732 地號土地分割出4公尺寬土地,以供鄰地所有權人通行,鄰 地所有權人並共同募集資金鋪設農路,伊亦有出資,事後, 鄰地所有權人亦確實按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聯外通行,則 731地號土地係因事後分割而形成袋地,自不得再主張通行 伊所有732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上訴人施慶錄、施秋博於本院補充略以:其等之上訴理由與 上訴人施江月珠、施文彬、施文舜相同,如附圖三所示通行 方案,面積較小,且僅牽涉到732地號土地,而其通行範圍 避開現有倉庫,不會造成太大損害,應以該方案始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如附圖二、三所示通行方案, 縱須拆除前開黑色棚架網室,所拆除之範圍不過約1公尺之 寬度,而前開黑色棚架網室是以鐵管固定支撐,僅須將該範 圍之鐵管稍微移動位置,再重新固定即可,拆除之費用並非 甚鉅,且通行範圍之前開黑色棚架網室內,並無固定作物, 僅有可移動之盆栽,通行該範圍僅須將盆栽移地放置,亦不 致造成損害。又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僅須拆除前開磚造 平房之一部,對於上訴人王福南之損害不大,而如附圖三所 示通行方案,通行面積較小,亦避開前開磚造平房。反觀, 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須移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31-1⑴部 分之經濟作物,且通行範圍面積較大,顯非損害較少之處所 及方法。其等僅要求有路可供通行,如附圖一、二所示通行 方案均無不可,惟仍然希望可通行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7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734-3地號)係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於108年間因分割新增731-1地號土地,分屬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施文彬、施文舜所共有,為730地號、上 訴人施文彬、施文舜共有731-1、758、757地號、上訴人王 福南所有732地號、上訴人施江月珠所有733地號、施慶錄所 有757-2地號、上訴人施秋博所有758-1地號等土地所環繞, 無法直接聯外通行,而屬袋地。重測前同鄉○○段734-3地號( 即731、731-1地號土地)與同段734-1地號土地(即732地號土 地),均係分割自同段○○段734地號土地。731地號土地上現 種植檳榔樹,732地號土地之東半側現由上訴人王福南出租 他人使用,承租人在土地四周設置棚架網室(以塑鋼線、鋼 線、棉線、錏管搭建),如附圖二、三所示編號732⑴部分之
西北側,均有前開棚架網室,其內有花卉盆栽;732地號土 地東北側另有上訴人王福南所有磚造平房1棟(坐落位置如附 圖二所示虛線方塊部分),作為倉庫使用;732地號土地之東 邊面臨產業道路(國有726地號土地上),該產業道路可聯外 通行;731、732地號土地間,有鐵絲圍籬相隔,該圍籬往73 2地號土地內推約5、60公分,始為前開棚架網室。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733⑴部分(寬4公尺)上有3公尺寬之柏油路面,編號 757⑴、757-2⑴、758⑴、758-1⑴部分為碎石級配及泥土之混合 路面(其中編號758-1⑴接近731-1⑴部分為泥土路面),編號73 1-1⑴部分則雜草叢生,其上並有3公尺以上之檳榔樹約21株 ;其中編號757⑴、757-2⑴部分上別無地上物或作物,編號75 8-1⑴部分有蓮霧樹3株(均僅樹枝、樹葉部分)、羅漢松2株( 主幹在732地號土地西側邊界向西延伸2.7至3公尺範圍內, 其餘則為樹枝、樹葉部分)。另731、758-1地號土地間,有 約50公分之高地落差(731地號土地地勢較高);731地號與附 圖一所示編號731-1⑴部分交界之最西側,亦有約50公分之高 低落差(731地號土地地勢較高),其餘兩地交界部分,大致 已以泥土及草堆填高,無明顯高低落差;前開2高低落差處 ,邊界均設有水泥擋土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重造前舊簿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租賃契約、屏東縣里○地○○○○000○0○0 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5至8頁、第26至56頁、第69、70頁、第132至161頁、第 224頁、第226頁;卷二第37頁至41頁、第43頁、第63至67頁 、第79頁;本院卷一第281至345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先後 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 第83、84頁;卷二第34至36頁),堪信為實在。六、本件之爭點為:㈠731地號土地是否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限制,而僅得通行731-1或732地號土地?㈡731地號土地通行 何方土地以聯外,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王福南所有732地號土地或對上訴 人施文彬、施文舜所有731-1、758、757地號土地、上訴人 施秋博所有758-1地號土地、施慶錄所有757-2地號土地、上 訴人施江月珠所有733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於法有據?㈣被上訴人請求前開 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闢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 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731地號土地是否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而僅得通行7 31-1或732地號土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基礎,乃 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 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 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 至公路。若土地於分割或讓與前即屬袋地,其不通公路並非 因分割或讓與所造成,自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按所謂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 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言。前者學說上稱為「袋地」,後者,學說上稱 為「準袋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787條土地所有人之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要件,此須 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 及用途定之,且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 之方法以判斷,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私有土地若實 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 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 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即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500判決意旨參照)。若土地尚有可供公 眾通行之巷道用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之要件有間;倘 土地僅可經由他人土地上之私設通道再銜接公路,而該私設 通路非屬具公用地役權性質之既成道路,則其本質上仍屬袋 地。
⒉經查,731、731-1地號土地均為730地號、上訴人施文彬、施 文舜共有758、757地號、上訴人王福南所有732地號、上訴 人施江月珠所有733地號、施慶錄所有757-2地號、上訴人施 秋博所有758-1地號等土地所環繞,無法直接聯外通行,有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2、94、 96、99、101、103、104、106、107、108、110年間之航照 圖(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50頁;農林航空測量所資料袋),可
見92年間前開磚造平房北側之732地號土地有通道1條(下稱 東側通道),可通往726地號土地上國有產業道路,分割前73 1地號土地西側有通道1條(下稱西側通道),可往南通往733 、757-2地號土地;94、96年間西側通道在分割前731地號土 地西側部分,已不明顯,96年間前開磚造平房南側之732地 號土地東側凸起部分,設有黑色網室,又732地號土地南邊 形成通道1條(泥土色,下稱南側通道),並往東延伸至前開 國有產業道路;99、101、103、104年間,南側通道呈現灰 色,前開黑色網室往732地號土地西側擴張,並擴張至前開 磚造平房西側,而前開磚造平房北側之730地號土地上設置 有建築物,東側通道已經消失;106、107、108、110年間, 前開73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已不存在,惟該建築物西側位 置有新建之更大建築物,730地號土地東側靠近前開國有產 業道路處為水泥地面等情。另731、731-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 為上訴人施文彬、施文舜及被上訴人所共有,而733地號土 地雖於95年為分割前731地號土地及734、755、757、757-2 、755地號等土地設定地役權,而以上訴人施文彬、施文舜 、施慶錄、施秋博及訴外人謝宜蓁、李英宗、施方枝花為地 役權人,於108年731地號土地分割後,關於731地號土地之 地役權效力存續於上訴人施文彬、施文舜所受分配之731-1 地號土地,731地號土地已無供役地之註記;73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同鄉○○段734-1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同段734-15、7 34-20等地號土地,其中同段734之20地號土地與733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段734-22地號)合併;上訴人王福南於95年8 月7日立同意書,載明略以:同鄉○○段734-1地號土地東南角 4公尺寬之通行道路,同意無條件讓附近土地之所有權人謝 宜蓁、施江月株、施慶錄、施秋博、施方枝花永久通行使用 ,如所有權人變更,亦同意遵守給與通行權,同意書人及同 意書人之子子孫孫,不得刁難或要求任何條件,如有違背時 願負法律上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等事實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26、27頁、第29至32頁、第35頁、第37至42頁、第 44至49頁、第52、53頁;本院卷一第451、453頁)。 ⒊依上,108年分割前之731地號土地,未直接鄰接公路,雖有 西側、南側通道可往東銜726地號土地上國有產有道路,惟 西側、南側通道均屬私設通道,無證據足資證明屬公用地役 權性質之既成道路,而上訴人施江月珠、施文彬、施文舜、 施慶錄、施秋博及謝宜蓁、李英宗、施方枝花得通行南側通 道,係基於7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役權人之身分,且 其等另得上訴人王福南之同意,方得通行732地號土地東南
角部分之土地。查被上訴人既非733地號土地之地役權人, 亦未獲上訴人王福南同意通行732地號土地,則於108年731 地號土地分割前,對被上訴人而言,其等共有731地號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屬袋地,而此情形,並非731地 號土地之分割所造成,是本件731、731-1地號土地間應無民 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灼。上訴人王福南主張:依 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731-1地號土地,以 銜接前開農路(西側、南側通道)聯外通行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施江月珠、施文彬、施文舜主張:重測前屏東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前731地號土地)與73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鄉○○段734-1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同 鄉○○段734地號土地,而732地號土地東北側之726地號土地 為可聯外通行之道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731地號土地自 僅得通行732地號土地以銜接公路云云。經查,日治時期屏 東郡○○庄○○734號番地(即重測前同鄉○○段734地號土地)於明 治45年(即民國1年)分割出同庄○○734-1番地(即732地號土地 ),嗣後又於日治時期即分割出庄○○734-3番地(即分割前731 地號土地)等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造前舊簿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45頁)。惟依屏東縣里○地○ ○○○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舊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並無屏東郡○○庄○○734號番地未 為分割前之地籍圖謄本,無從判斷726地號土地上國有產業 道路究係於何時形成,而可見732、733、734地號等土地, 原均屬重測前為同鄉○○段734-1地號土地之一部,則尚難認 定分割前73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自屏東郡○○庄○○734號番地, 始形成袋地。是以,上訴人施江月珠、施文彬、施文舜主張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731地號土地自僅得通行732地號土 地以銜接公路云云,尚難憑採。
⒌綜上,本件既無從證明73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始形成袋地,則 本件通行權是否存在,即應回歸民法第787條規定,而以被 上訴人主張之733、731-1、757、758、732、757-2、758-1 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其判 斷基礎。
㈡731地號土地通行何方土地以聯外,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 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固屬確認之訴 。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所爭議,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 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查被上訴人共有731地號土地因 不通公路而屬袋地,已如前述,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以銜接公路,而本院雖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 行路徑所拘束,然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有無理由,仍應就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土地及所有權人中,是否有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判斷。
⒉就面積而言,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之面積共計1,053.18平 方公尺(65.55+77.63+82.66+15.28+812.06=1053.18);如附 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之面積為53.73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 通行方案為31.81平方公尺。就地上物而言,如附圖一所示 通行方案在編號731-1⑴部分有3公尺以上之檳榔樹約21株, 編號758-1⑴部分有蓮霧樹3株(均僅樹枝、樹葉部分)、羅漢 松2株(主幹在732地號土地西側邊界向西延伸2.7至3公尺範 圍內,其餘則為樹枝、樹葉部分);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 ,在731、732地號土地交界有鐵絲圍籬,其上並有上訴人王 福南所有磚造平房及方胃富所設置棚架網室(均僅部分坐落 其上),而前開棚架網室內有花卉盆栽;如附圖三所示通行 方案,除避開前開磚造平房外,其餘地上物狀況幾與如附圖 二所示通行方案相同。就通行之難易而言,除各有前揭地上 物須除去外,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可利用部分已鋪設柏 油及碎石級配之路面通行,農機及車輛均可通行,惟路徑較 為曲折,且須克服731地號土地分別與731-1、758-1地號土 地間之約50公分之高低落差;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路徑 筆直,距離較短,且寬度足供農機及車輛通行;如附圖三所 示通行方案,為避開前開磚造平房,所餘寬度不足供農機及 車輛通行。
⒊73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種植檳榔,而被上訴 人亦陳明其有農機及車輛進出之需求,則其對外通行路徑, 應以足供農機及車輛進出為前提,方符731地號土地之通常 使用所必要,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其寬度既不足供農機
及車輛通行,當非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本院自應排除該方 案,而逕就足供農機及車輛通行之如附圖一、二所示通行方 案何者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判斷。本院審酌通 行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之面積僅占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之百 分之5(53.73÷1053.18×100=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其通行 面積及距離均遠較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少,而其上雖有 上訴人王福南所有磚造平房及方胃富所設置棚架網室,然自 前開磚造平房之外觀可見,其年代已久,且係以磚頭及水泥 所造,構造簡單,所需拆除部分,約為前開磚造平房面積之 3分之1,其拆除及修補費用,顯非甚鉅。又前開棚架網室係 以塑鋼線、鋼線、棉線、錏管搭建,其內放置花卉盆栽,均 屬可拆除及移置而無損其價值之地上物,對方胃富所造成之 損害,亦屬不大。反觀,如通行附圖一所示方案,須克服73 1地號土地分別與731-1、758-1地號土地間之約50公分之高 低落差,甚至可能須拆除高低落差處之擋土牆,對於731-1 、758-1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不無損害,且須移除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731-1⑴部分之3公尺以上檳榔樹約21株,並須除 去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58-1⑴部分之蓮霧樹3株(均僅枝、葉葉 部分)、羅漢松2株(主幹及枝、葉部分),而屏東縣辦理公共 工程用地就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標準,以高度及直徑等情形計 算,檳榔樹每株為88元至2,200元、蓮霧樹每株為220元至8, 800元、羅漢松每株為55至2萬5,300元,有卷附屏東縣辦理 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 估基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至38頁),可作為前開檳榔 樹、蓮霧樹、羅漢松全部或部分移除之計算依據,則依此判 斷,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之地上物損害,難認低於通行如 附圖二所示方案,而再將通行之面積納入考量,通行如附圖 一所示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即顯然大於通行如附圖二所示 方案。
⒋按所謂「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係指通行地因通行所受 之直接損害者而言,至通行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其他損害, 則不包括在內。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係規定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而非規定「對通行地所 有權人」即明。上訴人王福南雖主張:上訴人施江月珠、施 文彬、施文舜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將造成其等受有 高達16萬5,000元之損害,應屬誇大,其等之損害至多應不 超過8萬元,而依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伊之損害粗估約1 0萬元,則伊所受損害並非較小,倘連同伊就系爭租賃契約 違約應負擔3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一併考慮,本件應以通行如 附圖一所示方案,方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
查上訴人王福南與方胃富固約定:「乙方(即方胃富)於租約 期間內因種植作物之必要而搭設水平棚架網室(或倉庫)或使 用甲方(即上訴人王福南)磚造倉庫,甲方保證於上開期間不 破壞或拆除上開設施,如乙方使用之水平棚架網室(或倉庫) 或使用甲方磚造倉庫遭破壞或拆除(不論是否拆除全部,且 包含甲方因故終止契約),甲方應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30萬 元,並另賠償乙方搭設水平棚架網室(或倉庫)之全額費用( 如拆遷部分,應負擔拆遷費用,並賠償該部分水平棚架網室 、倉庫損失及作物損失),如致乙方無法使用甲方磚造倉庫 ,並應補償乙方無法使用磚造倉庫之損失新台幣3萬元」, 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0頁),方胃富並出 具聲明書交付上訴人王福南,表明如棚架網室及磚造倉庫遭 破壞或拆除,將依約對上訴人王福南求償(見原審卷二第85 頁)。惟倘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王福南所有732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32⑴部分面積53.73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對於上訴人王福南而言,縱有因前開通行權 之存在而對於系爭租賃契約給付不能,亦屬因不可歸責上訴 人王福南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其得免給付義務, 而所謂「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不及於通行地所有權人 因此受其他損害,亦如前述。是上訴人王福南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⒌從而,731地號土地應以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32⑴部分面積 53.73平方公尺土地以聯外,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王福南所有732地號土地或對上訴 人施文彬、施文舜所有731-1、758、757地號土地、上訴人 施秋博所有758-1地號土地、施慶錄所有757-2地號土地、上 訴人施江月珠所有733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於法有據?
查731地號土地以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32⑴部分面積53.73 平方公尺土地以聯外,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 如前述,則原告以形成之訴,請求確認就上訴人王福南所有 732地號土地或上訴人施文彬、施文舜共有731-1、758、757 地號土地、上訴人施秋博所有758-1地號土地、施慶錄所有7 57-2地號土地、上訴人施江月珠所有733地號土地,擇一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本院即應 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王福南所有732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732⑴部分面積53.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㈣被上訴人請求前開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所有權人,將前開通
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闢道路以 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王福南所有732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732⑴部分面積53.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已據前述。又前開通行範圍,有上訴人王福南所有磚造平房 ,且在731、732地號土地間設有鐵絲圍籬,則上訴人確有請 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通行範圍內之磚造平房,並開設道路, 以利農機或車輛通行之必要。至前開通行範圍雖另有方胃富 所設置之棚架網室及其內花卉盆栽,惟被上訴人既未對以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