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11年度,2號
PTDV,111,海商,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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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蘇泰華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萬9,62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7萬9,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巨龍輪(GU LONG,下稱系爭船舶)之船長 ,系爭船舶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滿州鄉 外海時,因被告僅指派AB幹練水手JECKIE從事瞭望,且未製 作航行計畫標示於電子海圖或紙本海圖,以致未適時修正船 位等航行上過失而偏離航道,並致系爭船舶擱淺於滿洲鄉溪 仔口外海0.5海浬處(22°00.961北緯,120°53.174東經,下 稱系爭事故),直至108年7月間始經移除船體,其間造成案 發地點海底硬珊瑚達377平方公尺之毀損,而必須復育,原 告為案發地點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依案發地點硬 珊瑚原覆蓋率之平均值百分之30.63計算,其既已全部滅失 ,則原告自得主張以百分之30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 113.1平方公尺之毀損範圍,且參照相類似案件之埃及國紅 海珊瑚案賠償標準,本件以每年每平方公尺120美元求償為 ,亦合於市場行情。其次,珊瑚之復育以15年時間計算,合 於學術認知,則以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1年9月29日新臺幣兌 換美元匯率1(USD):31.78(NTD)計算,本件被告即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48萬3,412元(計算式:113.1×120×31



.78×15=0000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萬3, 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系爭船舶之船長,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亦 在系爭船舶上執勤,惟當時正值被告休息之時間,當值掌舵 者為JECKIE,如事故發生係過失所致,亦係出於JECKIE之過 失,而非被告,不應令被告承擔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於法不合。又原 告於107年12月17日參加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召開之 第一次緊急應變會議時,即已知悉被告為系爭船舶之船長, 至遲於109年9月前亦已知悉,原告遲至111年9月3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被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退步言之,倘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硬珊瑚受損面積應估算為18.2平 方公尺較為合理,且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之復育費用為120 美元亦屬過高,蓋紅珊瑚相較於硬珊瑚,價值更高,更難復 育,故應予酌減,至少應減至2分之1,方屬合理。此外,原 告請求15年之復育費用,關於尚未屆至之年限,應適用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船舶之船長,系爭船舶於107年12月16 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滿州鄉外海時,擱淺於滿洲鄉溪仔口 外海0.5海浬處(22°00.961北緯,120°53.174東經),直至 108年7月間始經移除船體,其間造成案發地點海底硬珊瑚之 毀損,而必須復育,暨原告為案發地點之管理機關,111年9 月29日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為1(USD):31.78(NTD)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海事檢查報告書、船體移除竣工報告書及新 臺幣/美元銀行間收盤匯率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對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船舶之指揮,由船 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 其他人員之權;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 ,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長於船舶發



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船長非 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預定航程,船員法第58條 、第61條及第62條分別設有明文。又《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 、發證及航行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Internationa lConventiononStandardsofTraining,CertificationandWat chkeepingforSeafarers,1978,asamended,STCW)》第A部分 第8章第2節第2部分第5條規定:「在每一航次前,各船舶之 船長應確保從發航港至第一靠泊港之預定航線係利用預定航 程所需之適當海圖及其他航海刊物予以計劃,包括該次航行 之限制與危險之正確、完整及最新資料,不論是永久性或可預 測現象及與航行安全有關者均含之。」第3部分第9條規定: 「每艘船舶之船長應負有確保當值之安排適於保持安全航行 當值之義務。在船長一般之監督下,航行當值航行員在其當值 期間,尤其是涉及避免碰撞及坐礁時,負責船舶安全航行。 」第3部分第10條規定:「每艘船舶之輪機長與船長協商後, 負有確保當值之安排適於保持安全輪機當值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肇因,依交通部航港局海事檢查報告 書所載,應係系爭船舶未妥善製作航行計畫,疏於注意防範 致偏離航線,未適時修正船位,危機意識不足,風險評估有 待加強所致(見本院卷第22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位於 駕駛台掌舵者應為具幹練水手資格之JECKIE無疑,惟參諸JE CKIE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8年1月9於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 務中心海事詢問筆錄中所陳:船長僅交代伊在駕駛台看前面 就好,伊就沒有去查看這些設備狀況,機器是否正常伊也不 清楚,伊不會去操作舵機調整航向,但如果前面有船或有狀 況就趕快叫船長,伊接班航行時舵都是擺自動舵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背面),足認JECKIE雖領有幹練水手之資格,卻 不會操作舵機以調整航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身為船長卻 未確保當值之船員是否得保持安全航行之當值義務,僅以JE CKIE具幹練水手之資格即逕認其有操作、掌舵之能力,並未 個案審酌當值人員之能力及適當性,顯然違背其負有確保當 值之安排適於保持安全輪機當值之責任。況被告既身為船長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負有綜理指揮系爭船舶安全航行之 注意義務,本於指揮綜理系爭船舶航行一切事務之權限,自 應注意航行海域之障礙物,留意船舶航行之前方狀況,竟仍 容任系爭船舶自始即偏離預定航跡,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自 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責。再者,被告於出航前,並未利 用預定航程所需之適當海圖及其他航海刊物對於永久性或可 預測現象及與航行安全等事項予以計劃,以製作航行計畫, 為其於海事訊問筆錄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以



致系爭船舶偏離預定航線,進而於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海域 時,觸碰硬珊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管理之硬珊瑚受 損,二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對此雖抗辯本件應負過失責任者為JECKIE等語,惟依上 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係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縱認JECKIE對於系爭事故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仍無解於被告自身之責任,二者並不相牴觸。被告雖另抗辯 系爭船舶並未偏離航跡等語,惟查,依交通部航港局海事檢 查報告書所載,按海巡署所提文書紀錄與管轄雷達操作員及 興海守望哨所人員紀錄推算之系爭船舶實際行駛航線,顯與 系爭船舶預定之行跡,相差甚遠,被告復未能進一步提出相 關證據推翻前開海事檢查報告書之認定,本院自無從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況依JECKIE所述,其接班時舵係擺自動舵,則 無論當值者為何人,被告均未適時修正航線,而任由船員以 自動駕駛之方式偏離航道,自難推諉其無過失。 ㈡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 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 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 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 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 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毋寧係以原告曾於107年12月17日參加交通部航港 局南部航務中心召開之第一次緊急應變會議,按其討論之內 容應已知悉系爭船舶之船長即為被告,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距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4年之久,原告不可能不知上情。惟 查,系爭事故雖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其間原告曾多次參 加交通部南部航港局所召開之緊急應變會議,且事後交通部 南部航港局亦出具海事檢查報告書,當中即有明確表示系爭 船舶之船長即為被告,然經本院調閱上開緊急應變會議之會 議紀錄,其中並未提及系爭船舶之船長為何人,有緊急應變 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92頁),且參諸交通 部南部航港局112年1月13日南技字第1123350197號函復:「



……系爭船舶海事檢查報告書……本中心未提供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皆無從證明原告在109年9月間前即已 知悉系爭船舶之船長即為被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於109年9月前即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係被告,則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2月15日 對系爭船舶所屬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109年海 商字第2號損害賠償訴訟後,於審理過程中因該公司提出之 答辯狀所檢附之海事報告書始悉上情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依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面積為377平方公尺,有109 年度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珊瑚礁長期生態監測計畫期末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上開報告計算擱淺面積係配合現 場蒐集資料實證結果,並有現場照片及空拍照片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堪信為真。其次,上開報告經研究人員以現場海域實際浮 潛方式,比對案發地點及周遭相同海域之「對照區」,認案 發地點之「擱淺區」硬珊瑚覆蓋率僅為百分之7.5(標準差12 .99%),而對照區之硬珊瑚覆蓋率為百分之30.63(標準差5.3 1%)(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本件採取折衷值,經扣除擱 淺區尚存之覆蓋率較低之硬珊瑚現有覆蓋率後,應認本件以 覆蓋率損失為百分之20.385【計算式:30.63{計算式:((30 .63+5.31)+(30.63-5.31))/2}- 10.245{計算式:((7.5+12. 99)+(0《按7.5-12.99之標準差為負數,但應以0計算,即全 無硬珊瑚覆蓋》))/2}=20.385】,與真實情況較為相符。原 告主張應以百分之30計算覆蓋率之損失,未慮及擱淺區現場 尚有部分硬珊瑚覆蓋,應有誤會,難認可採。被告抗辯應以 百分之4.83計算覆蓋率之損失,其所憑之理由則僅為應採對 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欠缺依據,且悖於事實,亦不可採 。從而,本件損失之硬珊瑚覆蓋面積,應認定為76.85平方 公尺【計算式:377×20.385=76.85】,方為適當。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 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 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法 院並在必要的情形下依職權發動其證據調查之權限,自得就



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與本件侵權狀況類似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中,該院就 船舶擱淺事件造成之我國近岸海底珊瑚損害之賠償金額,認 定略以:「珊瑚礁主要係由珊瑚蟲之骨骼於千百年之生長過 程中膠結而成,可為眾多海洋動植物提供生活環境,其功能 及重要性,有如陸地上之熱帶雨林,然其形成除須有適合之 環境外,更須長時間之累積,一旦遭破壞,復育困難且緩慢 ,認原告參考埃及國對毀損其境內紅海珊瑚礁所處之罰款為 每平方公尺每年120美元,計至受損珊瑚礁復原為止約15年 之計算方式,應屬相當且合理。...依珊瑚研究機構Polaris AppliedSciences所出具之書面資料中,關於國際在近岸公 園較低珊瑚覆蓋之基嚴質海底區域發生大型船舶擱淺事件之 和解金額(期間自1996~2011年),其每平方公尺之金額約 在100~188美元之間,若扣除最高及最低額後,則約在110~1 93美元之間,雖此等金額係以珊瑚覆蓋率近100%之狀態之案 例(此部分應有疑義,因所列阿瑪斯號油輪之案例之珊瑚覆 蓋率並非100%,參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背面及本院向行政院研 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所調取之海洋油污染生態損害求償國際重 大案例之研究報告),但亦可作為珊瑚受損求賠償時之衡量 資訊,且此為和解金額,本質上係屬雙方協商之結果,自較 實際得請求金額低,本院經斟酌後,認以每平方公尺120美 元之計算基準,尚屬相當,應屬可採。...本件珊瑚礁石既 已受損,且在直接受損面積部分之受損率高達90%,可見受 損情形非輕,而珊瑚之復育本屬不易,且需在自然環境中始 能復育,故一般均需至少10年上之期間,而依海倫紐曼之報 告,亦載明復原索賠應以15年計,故參加人此部分所述,亦 不足採」等語。參諸該判決迄今已近10年,如加計通貨膨脹 之考量,現實之賠償金額,實應遠高於該判決所認定之每平 方公尺120美元,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與該案相同之每平方公 尺120美元作為賠償計算基礎,應無顯與市值不符之情形, 堪認適當。被告對此雖抗辯紅珊瑚比硬珊瑚價值更高,更難 復育,故原告主張本件硬珊瑚每平方公尺之復育費用為120 美元應屬過高,至少應減至2分之1等語,惟查,被告對此並 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亦自承找不到文獻等語(見本 院卷第333頁),則硬珊瑚之價值是否即低於紅珊瑚,復育 之費用是否低於紅珊瑚,即均有疑義,本院依卷附資料認定 本件硬珊瑚每平方公尺之復育費用為120美元,應無不當。 至珊瑚復育年限之計算為15年,同經原告援引前揭判決而為 主張,且審酌珊瑚形成不易,受損後復育所需時間遠多於15 年等情況,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主張依此計算案擱淺區共計15年之硬珊瑚復育年限,應 屬有據。
 ⒊準此,本件被告每年所應賠償之復育金額即為29萬3,693元【 計算式:76.85×120×31.847=293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件起 訴日即111年9月30日止,已到期部分為3年289天,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1萬3,619元【計算式:293693×1384/36 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1年10月1日算 至15年期滿之122年12月15日部分,則為266萬6,003元【計 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293,693×8.00000000+(293,693×0.00000000)×(9 .00000000-0.00000000)=2,666,003.0000000000。其中8.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 7萬9,6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377萬9,62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又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賠償之數額毋庸扣除中間利息等語, 惟原告本件之請求係命被告就定期給付之復育費用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作為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648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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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