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沈春桃
被 告 沈春金
林世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春吟
被 告 沈世欽
沈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沈柳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06年3 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五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七、十八之活期存款全部餘額,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所有權,並得各自按分得 之比例單獨向郵局及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含沈柳絲死亡 後衍生之利息等款項)。
二、原告應給付被告沈世欽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應各給付被告沈 春金、沈春吟、沈世欽、林世豪、沈世賢原告名下屏東竹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最新餘額扣除壹拾萬元 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沈柳絲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 即兩造共6人,依民法規定,應繼分各為1/6。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其中編號16之郵局定存款項,其已辦理解約存入其個人 郵局帳戶,另其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提領編號17、18活存之 部分款項,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且除被告沈世欽外,其已 自其上開帳戶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含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支付喪葬費、地政費用等,現餘434,912元, 原告願給付被告沈世欽10萬元,其餘款項則依照應繼分比例 給付予其他繼承人。
㈡被告沈世欽、沈世賢所提出之契約書(卷一第343頁)是偽造 的,應為無效。假如該4筆土地是要給被告沈世賢的,為何 當初不辦理過戶?我91年退休之後,就有幫忙照顧母親,每 天早上回去,下午才離開。
㈢綜上,爰依民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二、被告沈世欽、沈世賢則均以:其他繼承人都未盡到扶養母親 的義務,渠等父親本來有一塊地,母親有兩塊地,其中一塊 被原告拿去賣掉了,在母親住養老院的時候,我們三兄弟負 擔養老院的錢,負擔很重,被告林世豪後來就沒有出了,姐 妹養老院的錢只出1個月,就把母親的地拿去賣掉,未經渠 等同意。契約書是母親送給沈世賢土地,契約書是真的,印 章是媽媽親自蓋的,字是代書寫的,見證人就是代書,代書 已經往生了,印章後來被原告拿走了。母親郵局定存100萬 元是她出殯那天解約的,是我們6個兄弟姊妹一起去辦理, 當時有委託原告保管,目前只有被告沈世欽沒分到10萬元, 其他繼承人都有分到,原告還有拿去付地政規費,還有祭拜 母親的錢,都未跟我們商量,剩下的錢還在原告那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沈春金、林世豪、沈春吟則均以:渠等意見與原告所述 相同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柳絲於106年3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兩造共6人,依民法規定,應繼 分各為1/6。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 6之郵局定存款項,其已辦理解約存入其個人郵局帳戶,另 其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提領編號17、18活存之部分款項,存 入自己之郵局帳戶。除被告沈世欽外,其他繼承人均已自上 開帳戶分配到10萬元,其並以該帳戶存款支付母親之喪葬費 及系爭土地之地政規費等,現餘434,912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郵局存摺往來明細、戶籍、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實。
五、原告主張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一節,為被告沈世欽 、沈世賢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沈世欽、 沈世賢所提出之「契約書」(卷一第343頁),被告沈世欽 自承字是代書寫的,見證人代書已經往生等語(卷一第370 頁),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除戶資料1份可參(卷一第3 49頁),堪信屬實。至被告沈世欽、沈世賢所辯印章是母親 即被繼承人親自蓋的,印章後來被原告拿走了一節,本院乃 命原告提出所保管被繼承人之全部印章到庭,據其提出2顆 印章,經本院以肉眼勘驗該2顆印章之印文,與系爭契約書 上之被繼承人印文明顯不符,而系爭契約書上之被繼承人印 文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農會及郵局印鑑卡上被繼承人之印 文(卷一第389、395頁),並不相同,此有勘驗筆錄1份足 稽(卷一第379頁、卷二第11頁正、反面),是原告否認該 契約書之真正,應為可採。被告沈世欽、沈世賢既無法證明 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本院即無法按照該契約內容分割本件遺 產,僅得依據民法關於應繼分之規定分割。
六、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 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 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 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 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另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6之郵局定存款項,因已辦理 解約存入其個人郵局帳戶,且除被告沈世欽外,其已自其帳 戶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含原告)各10萬元,並支付喪葬費、 地政費用等,現餘434,91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 實。是本院乃諭知原告應先給付被告沈世欽10萬元,餘額則 由原告按應繼分之比例給付予其他繼承人,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指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74.06 6845/237520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33 6845/23752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49.08 1/16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87.74 1/2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766.47 1/32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22.05 1/32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17.82 1/16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714.52 1/1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86.84 1/1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34.17 1/1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12.15 1/1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88.87 1/1 1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981.52 1/1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50.35 1/16 15 門牌:屏東縣○○鄉○○村○○巷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87.20 1/1 事實上 處分權 16 內埔龍泉郵局定存 17 內埔龍泉郵局活存 18 內埔地區農會活存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考 1 沈春桃 1/6 2 沈春金 1/6 3 沈春吟 1/6 4 沈世欽 1/6 5 林世豪 1/6 6 沈世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