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29號
PTDV,111,原訴,29,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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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胡飛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原 告 胡秀靜
被 告 胡輝育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6,237平方公尺土地,按如附圖所示編號825部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編號825⑴部分面積10,237平方公尺及編號825⑵部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編號825部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及編號825⑵部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胡飛成胡秀靜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胡秀靜 為原告,請求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6,23 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編號825部 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編號825⑴部分面積10,237平方公尺 及編號825⑵部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並將 上開編號825部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及編號825⑵部分面積1 3,000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胡飛成胡秀靜 所有。被告及胡秀靜對上開訴之追加均表示同意,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兩造之父母所開墾 ,並耕作使用,兩造之父母於2、30年前死亡後,由兩造接 手耕作使用,並約定由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日後由兩造各 取得土地一部分。92年間地上權期間屆滿,由被告登記取得 所有權,兩造並於98年4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胡 飛成、胡秀靜各取得B、C部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土地,被



告取得A部分面積10,2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後兩造聲請調解,並製作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其中編號 825及825⑵部分面積各13,000平方公尺土地,即係系爭協議 書所載應歸原告胡飛成胡秀靜取得之B、C部分土地,編號 825⑴部分面積10,237平方公尺土地,則係系爭協議書所載歸 被告取得之A部分土地。又本件被告所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必須先辦理分割登記方 能移轉,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按如 附圖所示編號825部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編號825⑴部分 面積10,237平方公尺及編號825⑵部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 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上開編號825部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 及編號825⑵部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 原告胡飛成胡秀靜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所簽訂,惟系爭該協議書第 2行所記載之土地總面積為36.227公頃,與實際面積36.237 公頃不符;第6行所記載之被告持分為10,237平方公尺,塗 改處未據兩造按指印或簽名蓋章;第13行所記載之被告持分 為10,000平方公尺,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所餘之土地面積不符 ,且將導致三人分配之面積總和與實際面積不一致,系爭協 議書有前述瑕疵,是否應對被告發生拘束力,尚有疑問。又 系爭協議書雖將系爭土地,分筆為A、B、C三部分,然未就 各該部分實際坐落之位置加以標示,自無法據以認定B、C部 分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編號825及825⑵部分土地, 況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於調解成立後,本院潮州簡易庭所不予 核定,已不生效力,自不得用以解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進 而認定系爭協議書所載A、B、C部分即係原告所主張之位置 ,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辦理 分割登記,並將其中編號825及825⑵部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 為原告胡飛成胡秀靜所有,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兩造之父母所開墾,並耕作 使用,兩造之父母於2、30年前死亡後,由兩造接手耕作使 用,並約定由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日後由兩造各取得土地 一部分。92年間地上權期間屆滿,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 兩造並於98年4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胡飛成、胡 秀靜各取得B、C部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取得A 部分面積10,2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後兩 造聲請調解,並製作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惟該次成立之調解 ,本院潮州簡易庭不予核定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附圖、



調解書、屏東縣獅子鄉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參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被告自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25部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編號825 ⑴部分面積10,237平方公尺及編號825⑵部分面積13,000平方 公尺,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上開編號825部分面積13,000平 方公尺及編號825⑵部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移轉 登記為原告胡飛成胡秀靜所有,故原告本件之主張,於法 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有前開其所指之瑕疵存在 ,惟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面積雖與實際面積未符,然僅 相差0.01公頃,顯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查證系爭土 地之實際面積,進而誤載,況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系爭土 地為協議之標的,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意思及效力;至更 改處雖未據兩造按指印或簽名蓋章,然此亦不影響系爭協議 書之真正及效力,且以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扣除系爭協議書 記載原告所應各分得之13,000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後,被告所 得分得之土地面積自應為10,237平方公尺,況被告亦不爭執 系爭協議書未有遭竄改之情形;至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持分 為10,000平方公尺記載之部分,參酌系爭土地面積扣除原告 各分得之13,000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後之剩餘土地面積及前開 被告持分10,23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認係屬明顯誤載之情形 ,自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 可採。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約定之A、B、 C部分實際位置為何,然參諸兩造於調解時所約定如附圖所 示之方案即可得知,該調解雖未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核定而不 生效力,然究其原因應係本院潮州簡易庭誤認該調解為共有 物之分割所致,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函附卷可佐,兩造對於 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並未有何異議,故此仍不失得據以認定系 爭協議書所指A、B、C部分之位置,且兩造歷經2次調解所定 之方案均將系爭土地東北側部分劃歸原告胡飛成所有,西南 側劃歸原告胡秀靜所有,核與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位置 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土地按如附圖所示編號825部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編號8 25⑴部分面積10,237平方公尺及編號825⑵部分面積13,000平 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上開編號825部分面積13,000 平方公尺及編號825⑵部分面積13,000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移 轉登記為原告胡飛成胡秀靜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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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