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57號
PTDV,109,訴,85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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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陳道平
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被 告 鄭綢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
被 告 楊水文
訴訟代理人 楊水宏
洪基嵩
被 告 鄭雅憶
鄭其燦
鄭智聖
尤玉
鄭而臻

莊士緯
莊乃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善
被 告 吳景柔

被 告 劉政銘


訴訟代理人 黃枝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八二 二‧二四平方公尺),依下列方式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六二‧四一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鄭雅憶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六一六‧二一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鄭綢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七九‧三一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楊水文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八‧五七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吳景柔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三二五‧九四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劉政銘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三二五‧九四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陳道平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六二‧九八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莊士緯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八九○‧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尤玉盆、鄭立珮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八九○‧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鄭智聖取得。
㈩、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七八○‧八二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鄭其燦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二五六三‧七二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莊乃億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六一五‧五一平方公尺:分歸 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智聖尤玉盆、鄭而臻、莊士緯、莊乃億、劉政銘經 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 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 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 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 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 同原告。基此,本題之乙既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 之共有人,實體上之共有關係存在於甲、丙、丁間,故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乙而言,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反 之,丁始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上雖有 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 本題甲追加丁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乙之訴,已足維持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列被告黃枝申孔黃枝香黃枝美黃心慈黃枝麗、黃枝 莉、黃俊程黃詩庭李盈蓉、李盈諴、李政諺於110年3月 15日將其等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政銘,原告於110年8月12日 追加劉政銘為被告,並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對黃枝申孔黃枝香黃枝美黃心慈黃枝麗、黃枝莉、黃俊程黃詩庭李盈蓉、李盈諴、李政諺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1 頁);原告原以原共有人黃孔專之繼承人為由起訴以李進福楊素美為被告,嗣經查明其等均非黃孔專之法定繼承人而 無繼承權,故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對李進福、楊素 美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61頁);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吳光丞 之繼承人即吳阮淑雲吳景柔吳景斌吳佩娟吳景農吳伶俐為被告,嗣被告吳景柔於111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就吳光丞所遺本件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對吳阮淑雲吳景斌、吳 佩娟、吳景農吳伶俐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撤回,核與前揭規定及審查意見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茲因該共有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依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綢楊水文鄭雅憶、鄭其燦、吳景柔劉政銘: 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4頁)。
 ㈡、被告鄭智聖尤玉盆、鄭而臻、莊士緯、莊乃億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有利,須先按原物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或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 價值,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
⒈土地現況:
系爭土地位目前由部分共有人種植農作物,並有現況道路 土貫穿其中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9至 70頁及第94至96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通行聯外之方式及兩造所提意見等情,認如附圖 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所受 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吻合,符合兩造之意願 ,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等情狀,尚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即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分擔比例 鄭稠 31219分之7085 楊水文 124876分之9963 鄭其燦 124876分之7628 鄭智聖 124876分之3814 尤玉盆 124876分之1907 鄭立珮 124876分之1907 莊士緯 249752分之9963 莊乃憶 249752分之21963 鄭雅憶 31219分之5314 陳道平 124876分之9963 劉政銘 999008分之79704 吳景柔 31219分之3543 附表二:共有道路之應有部分
共有人 分擔比例 鄭稠 0000000分之676801 鄭其燦 0000000分之182168 鄭智聖 0000000分之91084 尤玉盆 0000000分之45542 鄭立珮 0000000分之45542 莊士緯 0000000分之118966 莊乃憶 0000000分之262254 鄭雅憶 0000000分之507626 陳道平 0000000分之237931 劉政銘 0000000分之237931 吳景柔 0000000分之338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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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