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18號
PTDM,112,金簡,31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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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岷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249號、第12608號、第13990號、112年度偵字第141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岷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岷翰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1日至10日20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為賺取租金,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予於廟會結識之「郭飛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嗣「郭飛翔」(無證據顯示該人係3人以上詐欺集
團之成員,或李岷翰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
成員)取得甲、乙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列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下稱李欣諭等8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列
之帳戶內,旋幾乎遭提領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欣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黃淑化、莊
信賢、吳哲清陳佳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葉
燕如、蕭樺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勝嘉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岷翰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至10頁,警四卷第8至
9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並有甲、乙帳戶存摺封面、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2至33頁,警四卷第13至15
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暨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導
致甲、乙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惟仍為取得
利益而交出該等帳戶,且李欣諭等8人所匯之款項,確幾遭
提領而去,此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3頁,
警四卷第15頁),則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時,自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
等同於向李欣諭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我是同時提供兩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且本案甲、乙帳戶遭利用為收受詐欺款項之時間
,亦均集中於111年5月10日至12日間,堪認被告確係同時間
提供甲、乙帳戶。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
李欣諭等8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
,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
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
、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
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
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裁量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不詳
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正犯能使用該等帳戶,而幫
助詐欺李欣諭等8人,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近25萬元,並幫
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
為實應非難,且一次性提供2個帳戶、又係為取得報酬而租
用帳戶,不法程度較為嚴重。又被告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被告之部分前案似有於本案
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者,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僅列入量刑參考);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轉為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李欣
諭、林黃淑化、莊信賢吳哲清陳佳汶葉燕如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和解、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
91至93頁,至告訴人蕭樺慈、王勝嘉部分業經本院送達調解
期日通知、及以電話通知調解期日後仍未到庭,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83至87頁
】,始未達成和解),且已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各1萬元予
告訴人莊信賢葉燕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7頁),積極彌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告訴人李欣諭
欲投資、其餘告訴人則均欲貸款等事由始受騙等節,兼衡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5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承:我因提供甲、乙帳戶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53頁),核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李欣諭、林黃淑化、莊信賢吳哲清陳佳汶葉燕如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且亦 已實際給付告訴人葉燕如莊信賢各1萬元、共2萬元之款項 ,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業全數發還被害人,而未保有 不法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甲、乙帳戶提款卡等實體物件均未據扣 案,然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 轉入 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李欣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欣諭,向李欣諭佯稱:如下單購物,可以拿回本金及獲利等語,致李欣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0日20時3分許 甲帳戶 1萬9,985元 【依實際入帳金額逕予更正之】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諭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暨投資平臺擷取圖片17張(見警一卷第5至7、15至31、37頁)。 111年5月10日21時15分許 乙帳戶 1萬9,985元 【依實際入帳金額逕予更正之】 2 林黃淑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黃淑化,向林黃淑化佯稱:須依指示才可以完成貸款程序,且帳戶遭凍結等語,致林黃淑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 甲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黃淑化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至13、36、37頁) 3 莊信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莊信賢,向莊信賢佯稱:須依指示才可以完成貸款程序,且帳戶遭凍結等語,致莊信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3時27分許 乙帳戶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莊信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14至16、53至57頁) 4 吳哲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哲清,向吳哲清佯稱:須依指示才可以完成貸款程序,且帳戶遭凍結等語,致吳哲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2時15分許 甲帳戶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哲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0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17至18、64至70頁) 5 陳佳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佳汶,向陳佳汶佯稱:須依指示才可以完成貸款程序,且帳戶遭凍結等語,致陳佳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逕予更正之】 乙帳戶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汶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19至22、76頁) 6 葉燕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7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燕如,向葉燕如佯稱:須依指示才可以完成貸款程序等語,致葉燕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3時16分許 乙帳戶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燕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見警三卷第17至18、39至42頁) 7 蕭樺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樺慈,向蕭樺慈佯稱:須依指示才可以完成貸款程序,且帳戶遭凍結等語,致蕭樺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2時57分許 乙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蕭樺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8張(見警三卷第45、48至49、52至56頁) 112年5月11日13時32分許 乙帳戶 3萬元 8 王勝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勝嘉,向王勝嘉佯稱:須依指示才可以完成貸款程序,且帳戶遭凍結等語,致王勝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13時41分許 甲帳戶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見警四卷第16、22、24至2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71751號卷 李欣諭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9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782900號卷 林黃淑化、莊信賢吳哲清陳佳汶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8號卷 警三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6952號卷 葉燕如蕭樺慈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0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17908號卷 王勝嘉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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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