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嫚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0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922號、112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嫚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嫚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㈡第2至3行關於「111年8月22日14時36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22日14時50分」;附件三併辦意旨 書證據㈠關於「被害人王煥民」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王煥民」,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惟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 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 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及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 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 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㈣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也增 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然而詐欺集團詐騙過程的最重要取款 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只要避免將自己 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2名告訴人及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7頁反面 ),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施嫚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嫚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 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嫚琳所有 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2日起,假以高勝優質證 券及景順證券人員名義,以LINE向林金城謊稱:可匯款投資 獲利云云,致林金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2 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施嫚琳之中小企銀 帳戶內。嗣林金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嫚琳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金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 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 文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施嫚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嫚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嫚琳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11年7月間某日,傳送不實投資廣告簡訊予劉光明,劉 光明瀏覽該則簡訊後信以為真,而依簡訊指示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向劉光明謊稱 :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光明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111年8月19日11時40分、11時43分及同年月22日11 時35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 至施嫚琳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劉光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羅敏芳謊稱:可依指示匯 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敏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8月22日14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施嫚琳中小企銀帳戶 內。嗣羅敏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敏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劉光明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告訴人羅敏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被告施嫚琳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施嫚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施嫚琳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8號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致前案及本案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 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 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施嫚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施嫚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施嫚琳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起,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王煥民佯稱:可加入景順證券,依指示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王煥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 19日9時35分、9時38分、9時40分及9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 戶。嗣王煥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王煥民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畫面 。
㈡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引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涉犯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8號案件( 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 62號(黃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係以 一行為交付數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