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楊鳯招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103、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楊鳯招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楊鳯招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屏東縣高樹鄉第一選區鄉民 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楊聖富 則為本案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楊平庄之堂叔,楊聖富為求楊 平庄順利當選,竟基於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先與鄭楊鳯招之子鄭瑞章談妥買票事宜,遂於11 1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武尚路某香蕉園 內,委託不知情之梁吳仁香轉交新臺幣(下同)9,000元給 鄭楊鳯招,以此方式囑鄭楊鳯招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 案鄉民代表選舉日投票予楊平庄,鄭楊鳯招即基於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9,000元並應允之,惟嗣後並 未將其代收之8,000元轉交給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 知有關楊聖富要求於本案鄉民代表選舉日投票予楊平庄之訊 息(楊聖富涉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本院另以112年度選訴字 第6號判決)。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鄭楊鳯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 8至59頁,選偵字200卷第35至36頁,本院選訴卷第146、386 頁)。
㈡證人楊聖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梁 吳仁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35頁,選 偵字103卷第6至8頁,選偵字200卷第39頁,本院選訴卷第23 8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政府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 421號公告、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112年4月12日屏選一字第1120000503號函暨選舉人名冊( 見警卷第62至64、66頁,選偵字200卷第51至55、57至59頁 ,本院選訴卷第213至2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揭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之犯行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進而以投票方式選賢與能 之具體展現,是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 之主要根源,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扭曲選舉制度尋求 民意之真實性,乃政府廣泛宣導、禁絕賄選之原因,被告無 視此情,逕收受賄款並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犯行造成 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選簡卷第11頁),堪認素行良 好;且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現 罹患鬱症、心悸、失眠症而需長期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有卷 附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據(見本院選簡卷第13頁),暨其 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配偶業已過世,且 其次子鄭瑞章身體不好,需其照顧,另亦需照顧4個孫子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選訴卷第286、3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選簡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並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 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綜 合上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論告意旨雖以 被告收受金額為9,000元,且被告具有一定資力等語,請求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惟本院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及被告於本案 並非主動向楊聖富索求賄賂,足徵被告涉案情節及違反法規 範之惡性顯低於楊聖富,參以被告現已70餘歲,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參(見本院選訴卷第33頁),可見被告以其勞動力 賺取收入之能力已較一般青壯者為弱,加以被告自陳沒有工 作收入,且需照顧次子鄭瑞章與4個孫子等語(見本院選訴 卷第386至387頁),可見其經濟負擔沈重,至被告111年度 財產所得資料雖顯示被告於該年度尚有財產收入,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參(見本院選訴卷第391至393 頁),然衡酌其收入金額與前述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顯不相當,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經濟狀況寬裕。從而,本 院認以前開宣告刑並為2年之緩刑宣告,已足達罰當其罪之 目的,論告意旨前開所請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併參酌刑法 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實行本案犯罪所收受之賄款9,000元,雖為其犯罪所 得,然該部分9,000元賄款亦屬楊聖富交付、預備交付之賄 款,業於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中,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楊聖富宣告沒收,有該判決附卷 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