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7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燕東與呂文發(已經判決確定)及綽號「 眼鏡」之台灣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6年5月下旬在大陸地 區廣東省南澳縣雲澳港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萬2千8 百公克之手提袋搬上大陸南澳籍之33075號漁船,並於同年6 月1日上午10時許,由曾燕東及「眼鏡」押運,由不知情之 蔡炳光、吳永順分別擔任船長及船工(該二人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自該港啟航,於同月2日零時左右,未經許 可從澎湖外海進入我國境內,於同日零時25分在澎湖花嶼西 南方6海里,即北緯23度21分、東經119度11分之我國境內欲 交給「眼鏡」接駁,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因 而認為曾燕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 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規定,運輸安非他命部分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運 輸安非他命則延長為30年。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 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 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 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 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 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 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裁 判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四、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
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 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 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 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 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 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 ,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開被訴運輸安非他命罪嫌之犯罪終了日為87年 6月2日。而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再被告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 年6月3日開始偵查,於同年7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 於同月28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8月19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87年7月28日屏大實字第3202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原案號87年度訴字第578號卷封面 所載收按日期、本院87年8月19日八十七年屏院正清刑緝字 第三五五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其追訴 權之時效,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6月2日起算25年;並 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7年6月3日)至通緝發布日(87年8 月19日)止之期間即2月16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87年7月 27日)至實際繫屬法院(87年7月28日)之期間即1日,從而 ,本案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2年8月17日完 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追訴權時效僅12年6月(10年再加計因通緝而停 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故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