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95號
PTDM,112,聲,89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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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詠霖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詠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詠霖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 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 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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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