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35號
PTDM,112,聲,83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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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鎮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5月11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514字第
11290188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鎮丞(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恐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 刑種類皆同)5年1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13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聲 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5月11日屏檢錦 穆112執聲他514字第1129018860號函覆所請於法無據而予以 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上開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 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次查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5年1月、13年 6月;依A裁定所載,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合而為裁定, 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 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確定日期(即103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8日),均係於A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11月29及102年8月 22日)之後,是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時,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當時 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 0所示之罪,與尚未確定之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併合處罰 。而A、B裁定既經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所包含之案 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此部分並無疑義;作為定刑基礎之各裁判既無變動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將上開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 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
 ㈢又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均為102年8月22 日,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最長 期可定18年10月(即5年+7年+6年10月),而A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曾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 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再接續執行A裁 定附表編號1之刑,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19年(18年10月+ 2月)。然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18年7月,並未逾依 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 19年),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而無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亦與聲明異議人所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 援引。
 ㈣綜上,A、B裁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因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不得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個 別罪刑單獨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故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 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其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核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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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