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銘
聲 請 人 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永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2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富兆(原名:鄭勝琦)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於民國
111年12月30日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2車(以下合
稱本案車輛)。惟檢察官已對被告鄭富兆提起公訴,因上開
車輛並非專供犯罪之物,且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
提供本案車輛予被告鄭富兆使用,係基於公司正當業務所需
,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另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
月1日屏環廢字第11232434700號函所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已表示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是本案車輛無扣押必要,請求
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被告鄭富兆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係被告鄭富兆於111年12月30日
所駕駛,在屏東縣○○鄉○○段地號202號為警當場查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枋
警偵字第11132438700號卷第115至135頁),堪以認定。
㈡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半拖車所有人雖登記為聲請人即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見聲字卷第13頁;本院訴
字卷第225至2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然汽車車籍登記僅
為行政上管制及行車許可憑證,與法律上動產所有權之認定
核屬二事。查被告鄭富兆於偵查中供稱:我駕駛的曳引車是
在今年(即111年)5月時跟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購買,該車也靠行在自強公司,我當時透過同行四處詢問,
何處有現車可以購買,剛好自強公司有現車,再加上有貨物
稅減免,我就全額貸款買新車,每月支付3千元之靠行費用
,自強公司不會過問我的業務內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
176號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鄭富兆於偵查中自稱為本案
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與登記之自強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僅係靠行關係。其後復以本案車輛實
際所有人為第三人即其胞弟鄭善和所有置辯,聲請發還扣押
物,則本案車輛所有人究為何人,容非無疑,尚待調查證據
,不得逕以車籍登記資料逕認聲請人即為本案車輛之所有權
人。是本案車輛可能為得沒收之物。
㈢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鄭富兆有依共同被告之指示駕駛本案
車輛非法傾倒廢棄物並回填土方,檢察官亦以本案車輛,均
為供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請求法院沒收之(見起
訴書第4頁末2行至第5頁)。是以,本案車輛亦係可為證據
之物。
㈣聲請人固稱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日函文所載本
案車輛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經檢察官答覆以:所稱無證據保全必要者,為車
斗內之廢棄物,非指本案車輛等語,有本院公務紀錄1紙在
卷(見聲字卷第25頁)。
㈤綜上所述,上開車輛於查獲時係由被告鄭富兆駕駛使用,聲
請人亦非該車輛扣押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是否宣告沒收,
尚待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
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無法先行發還。是聲請人具狀聲請
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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