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68號
PTDM,112,簡,96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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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筑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筑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欣生公司 112年6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8份等件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8只,因均與上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2780公克,驗餘重量0.272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7925公克,驗餘重量0.786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7944公克,驗餘重量0.787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3325公克,驗餘重量0.3266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3824公克,驗餘重量0.376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3812公克,驗餘重量0.3737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3850公克,驗餘重量0.376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3692公克,驗餘重量0.3633公克。 9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許筑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筑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110年11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9日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筑媛不 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凌晨4、5 時許,在屏東縣○○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5日14時35分許,在屏東縣○○○



○○路0段000號內的停車場,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於許 筑媛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5公克)、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間 手扶箱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4.93公克)、IPHONE8 手機1支。並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15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筑媛坦承不諱,被告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出安非他命濃 度1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236ng/ml),有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05/30,申請文號:屏大同00 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代號:屏大同000000 00,採驗日期:2023/5/15下午03:50),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8包可佐(初驗其中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 憑,應依法追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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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