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96號
PTDM,112,簡,696,202309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智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關於「安非他命、」應予刪 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被告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 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 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



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採尿前承認施用),嗣並同意採 尿送驗等情,有被告112年1月9日偵訊筆錄、查獲毒品案件 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 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時 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638號裁定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同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被告免予繼續執 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05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二、葉智全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先後以96年度訴 字第1017、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及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4罪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3罪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前述(一)合併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2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假 釋出監;(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先後以101年度訴 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1年度訴字第9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101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就10 1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中有關101年7月29日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 字第10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其餘3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且與前述(二)之假釋撤銷 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0日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 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及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 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肇事逃逸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同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6 罪(含過失傷害)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且與 前述(三)之假釋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8日之部分, 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五)酒後駕 車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與前述(四)之假釋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3日之部分,接續執行(期間插接前述一之觀察、勒戒與



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三、葉智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13時分 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日中午,經其自首, 並為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葉智全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毒品 案件報告表(被告係自首)、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