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45號
PTDM,112,簡,64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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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元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元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 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142、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 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 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 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本案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實施監 控,發現被告有前往監控對象住處交易毒品,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而查獲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在卷可佐,是員警並非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



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傅元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元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110年11月2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5日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142、17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傅 元政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或2 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方於調查阮俊諭(另案偵辦)涉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案件時,發現傅元政曾騎機車前往阮俊諭住處,疑 向阮俊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因而由檢察官核發採尿鑑 定許可書,於112年1月6日7時5分由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檢 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84ng/ml。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元政坦承不諱,警方依採尿鑑定 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45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384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 告日期2023/02/08,申請文號:東東港00000000)、檢察官核 發之採尿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 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代 號:東東港00000000,採驗日期:2023/1/6上午07:05)。被告 之尿液檢驗結果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 條、第18條所定判定為陽性之標準,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20條之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 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 定限制」而被告尿中確實殘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 物,被告也承認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佐以被告係施用 後約經過4日或5日始採尿送驗,代謝物已大部分排出,檢驗 數值因此低於判定為陽性之標準亦屬合理等情,足認被告自 白可信且與事實相符,被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 憑,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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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