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12號
PTDM,112,簡,121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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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0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案發地點係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外面; 被告侮辱警員之時間係自民國112年3月4日0時42分許起。 ㈡本件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同時另 有因妨害自由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槍砲部分 犯行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 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再依本案各項 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 、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 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 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縱有不服之意,亦應依循合 法方式表達,詎其不思此為,竟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



不僅藐視公權力,亦貶抑警員之人格,其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無非係一時情緒 失控所致,並非蓄意為之,另其已與遭侮辱之警員成立和解 ,且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此有和解書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素行(前有累犯之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1號
  被   告 許志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正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確定 ,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11年2月2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 悛悔,於112年3月4日0時36分許,在其與女友呂勻茜共同位 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與呂勻茜因細故發生口角 衝突,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呂勻茜(涉嫌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 平派出所警員徐如瑩勸阻,許志正竟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 員之犯意,於警員徐如瑩勸阻之過程中,明知其正在執行公 務,當場不斷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警 員徐如瑩,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許志正矢口否認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飲酒完,脾氣不好,員警制止我時,我繼續大小聲,員警為了阻止我,對我噴辣椒水,我被噴辣椒水之後,就情緒失控,開始亂罵,我也忘記我罵甚麼字眼了云云 2 ⑴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 警員徐如瑩撰寫之調查 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份 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⑶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翻 拍照片4張(即警卷內之屏東縣○○○○○里○○○○○○○○○○○號1至編號4)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報 告機關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 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 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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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