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74號
PTDM,112,簡,117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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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3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振發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 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共5罪) 、2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 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是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曾犯竊盜罪 ,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又念及被告已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元贓



款返還告訴人張雅晴,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有員 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7頁 );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於調 解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致不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上述被告所竊得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1,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沒收之外,其餘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就該4,0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前曾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次)、5月、4月、3月、3月、 2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2月(2次)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二、詎謝振發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3日14時32分許,至址設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由張雅晴所管理之「一豆旺豆 腐店」應徵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張雅晴置放在該店櫃檯 桌面上長方形皮包內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謝振發所竊得上開現金其中1000元(已發還張雅晴) 。
三、案經張雅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振發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雅晴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履歷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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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