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73號
PTDM,112,簡,117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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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九連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弟 張連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九連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張九連與余連勝(已歿)係居住於屏東縣佳冬石光村後巷
之鄰居,2人間素來不合。張九連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7時3
0分許,與余連勝再度發生口角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余連勝之同意,即持木棍
侵入余連勝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並在該住處之客
廳持該木棍攻擊余連勝,致余連勝受有左手挫瘀傷、左腕挫
傷等傷害。
 ㈡嗣張九連離去時,見余連勝所有之白鐵折疊桌1張放置在上址
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折疊桌而去,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
0號住處內。
二、案經余連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九連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於卷(
見偵卷第13至17、77至82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至38、63至6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連勝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余庭榮、余莊錦蘭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9至21、77至82頁),並有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
傷勢、住處暨住處欄桿照片共5張、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33至35、83至85、101、109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侵入住宅竊盜,或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須以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初,
即具竊盜故意,方成立該條之罪,如係因為他故侵入、踰越
或毀壞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該罪論處(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決先例亦同此旨)。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余連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爬進我家進入屋內,先衝進
我家客廳把餐桌傾倒,要離去的時候,把我家的白鐵桌子搬
走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余庭榮於警詢時證稱:告訴
人曾經有被被告打傷,被告是因為聽到告訴人破口大罵,所
以才持木棍進入客廳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9頁),2人
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動機,係因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始心生不滿,而持木棍侵入告訴人
住宅客廳攻擊告訴人,並非侵入之始即欲竊盜白鐵折疊桌,
此亦與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
是既尚無證據說明被告於侵入住宅之始,即具竊盜之犯意,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自難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附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並漏未論及其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固有未洽,惟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且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並再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被告亦承認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4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係出於同一欲攻擊告訴人之目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處斷之。
 ⒊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傷害行為結束、欲離去告訴人住處之際
,見告訴人住處騎樓放置有白鐵折疊桌1張時,始興起竊盜
之意,犯意已屬可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
,竟不思理性,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並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使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挫瘀傷、左腕挫傷等傷害;且離去之時
更忽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逕拿取白鐵折疊桌
1張而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認犯行
,且此前沒有其它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間素有糾紛、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等犯罪情狀,又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1至
52頁),且現患有疾病(詳參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5頁)等節,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
收入及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又本院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相近等節,綜合斟酌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73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又因 被告現罹有前述疾患,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被告之輔佐人張連勝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被告現三餐都需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倘經適 當照護,再犯之可能性應屬較低。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 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 狀後,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等節,而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尚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 即已逝世(見本院卷第75頁),且生前亦未委託告訴代理人 ,而無適宜與被告洽談和解之人,使本案事實上已無從達成 和解,是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 活現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公益金,以填 補其犯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 竊之白鐵折疊桌1張,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於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 3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須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5 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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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