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14號
PTDM,112,簡,111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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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杰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關於「何宇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 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此據被告及被害人均供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己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犯本案恐 嚇犯行,構成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所為本 件恐嚇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家族細故, 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持刀具恫嚇被害人,造 成其心生畏懼,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恐嚇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恐嚇犯行之刀具1支,固可認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妻鄭淑樺鄭飛龍之姪女,鄭飛龍何宇軒為配偶關 係,故甲○○與鄭飛龍何宇軒具有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細 故,對鄭飛龍懷有不滿。
二、甲○○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朋友聚會飲酒後,憶起過往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長約30公分之刀具 1把(未扣案),前往鄭飛龍何宇軒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大同 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大聲吆喝鄭飛龍出面,適逢鄭飛龍 外出,僅何宇軒與其他家人在屋內,何宇軒因懼怕而在屋內 詢問何事,甲○○仍續持該把刀具反覆敲擊鐵欄杆作聲,要求 鄭飛龍出面,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與自由之事恐嚇何宇軒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查悉上情,並以 現行犯逮捕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宇軒之 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與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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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