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289號
PTDM,112,毒聲,289,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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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3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正權固坦承警員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然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施用過毒品,因為當時載張恩齊去找客人,我下 車去找完客人後,上車時就看到張恩齊在施用安非他命,我 有聞到他吐出來的煙霧云云(見警卷第15-17頁)。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8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 東縣檢驗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液相串聯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26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65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情,有該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78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 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 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 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 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 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 於112年3月18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 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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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