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2082號等」之記載應更 正為「2510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8、2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 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被 告 鄭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 8、20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毒品、偽造文 書等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於10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下午某時, 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 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2日21時50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12頁,112毒偵565卷 第45-5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 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 生00000000)、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屏民生00 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 0482;申請文號:屏民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屏東 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25、27、29、3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