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26號
PTDM,112,原交易,2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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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國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9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潮州鎮廬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盧山路65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劉箱之先生黃德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同向行駛
在旁,被告駕駛A車由左側超車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黃德雄、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黃劉箱因此受有左足內外踝粉碎性骨折及關節脫臼等傷害。
嗣經黃劉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葉國
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劉箱告訴被告葉國慶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鎮○○○○○000○○○○○00○00
號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43、49頁),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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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